(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0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1
案件名称
何喜江与苏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喜江,苏建华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八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2008年)》: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荔法民三初字第804号原告:何喜江,住广东省普宁市。被告:苏建华,住广州市荔湾区。委托代理人:苏智晖,住广州市荔湾区。原告何喜江诉被告苏建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喜江、被告苏建华及其委托代理人苏智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喜江诉称:原告于2015.3.13同被告签订租赁合同,后查明被告使用公共大马路来租给原告,属于严重违法,因为出租第属于消防通道。被告出租消防通道的行为是无效的,因此双方合同无效。原告租赁案涉商铺未足40天就收到消防部门的查处,被告知消防通道不可以继续经营。被告用公共消防场所租给原告,造成原告大量生产服装成品,后被消防查处,不能再继续经营,造成大批量压货。现整治后,原来在消防通道上的档口已经全部退回给出租的档主。为此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要求:1.确认双方签订的《合同》无效;2.被告退还2个月按金22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3.被告赔偿因违规出租大马路档口造成原告大量压货造成的重大损失3万元。被告苏建华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请。因为出租给原告的档口20多年都是合法经营的。经审理查明:被告是故衣街某号的承租人,A1档分为前档和后档两部分。2015年3月12日,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被告从2015年3月13日交长兴A1档头档给原告承包,每月承包费11000元整,一年期为2015年3月13日起至2016年2月12日止,并按两押一租收取,期尾两个月租金可用押金抵销(另付收据)。每月必须12日前交缴租金,否则按弃档处理。经营期间必须遵守市场规则(做好防火工作不做冒牌货)。同日,原告向被告交纳了2015年3月13日至4月12日的承包费和两个月押金合计33000元。庭审中,双方确认上述合同实质为租赁合同。2015年4月27日,广州市荔湾区岭南街道消防安全委员会以占用阻塞消防通道为由向故衣街某号发出《荔湾区岭南街消防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要求其在2015年4月28日前进行整改。原告为证明案涉商铺在整改前占用消防通道经营,整改后全部被拆除无法正常经营的事实,提供了照片5张,被告认为原告承租的部位是长兴服装商场的主力墙,该墙属长兴服装商场的产权范围内,不是消防通道;原告在超出主力墙的部位自行安装铁棚和挂衣杆,因而占用消防通道才被整治。被告为证明原告承租的部位位于故衣街某号铁闸范围以内的主力墙,是合法的,原告被要求整治的原因是因其自行安装铁棚和挂衣杆的事实,提供了照片6张,光盘一张,原告确认被整改的部位就是故衣街某号铁闸外的铁棚和挂衣杆,但认为这就是被告出租给原告的部位,被告所称的主力墙的平面只有20-30厘米,不足以挂一件衣服,一旦挂一排衣服就会影响后面商铺的正常经营。庭审中,双方对租赁标的物的部位存在争议,原告认为是故衣街某号铁闸外的铁棚和挂衣杆,即铁闸向街道延伸2米的空间;被告则认为是故衣街某号铁闸以内的墙的平面,向横延伸1.5米左右的空间。另被告确认,被整改拆除的铁棚在出租前就存在,高度约1.7-1.8米,但该棚是活动的,下雨时才安装上去;原告确认,承租后在原来铁棚的基础上加高了30厘米,并安装了长度为1.5米的挂衣杆。双方确认该铁棚和挂衣杆于2015年4月27日被整改拆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原告承租的案涉商铺是否占用消防通道;租赁合同的效力及责任负担。案涉商铺是否占用消防通道。首先,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原告自2015年3月12日签订《合同》后在A1档头档经营服装,直到2015年4月27日因铁棚和挂衣杆向街道延伸,阻塞消防通道被行政部门要求整改,拆除后无法继续经营;其次,整改被拆除的铁棚在原告承租前已存在,原告承租后在原铁棚的基础上加高了30厘米,并加装挂衣杆;被告称该铁棚是活动的,下雨时才安装上去,但未能提供相关依据,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再次,从被告提供的证据开看,“铁闸以内的墙的平面”并不足以用于陈列展示衣物,且现场“铁闸以内的墙的平面,向横延伸1.5米左右”的空间也没有用于经营的装置。原告以经营为目的签订《合同》,其承租的标的物必然是客观存在并可用于经营的,综上,本院依法认定A1档头档实际应为铁闸向街道延伸的空间(含铁棚),即被告出租给原告的A1档头档的位置是占用了消防通道。合同效力问题及责任负担。消防通道是供消防人员实施营救和被困人员疏散的通道。在发生火灾或者其他灾害时,通畅的消防通道能够起到快速疏散人群、保障生命安全重要作用。因此,消防通道不得阻塞,更不得被随意占用用作商业经营。现原告承租的A1档头档因商铺内的铁棚和挂衣杆阻塞消防通道被整改,可见被告将消防通道出租的行为,严重危及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无效的,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2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导致合同无效的过错责任的认定,应结合原、被告双方在合同签订过程中的过错,分配各自的责任。从本案现已查明的事实,被告作为故衣街某号的承租人理应清楚知道A1档头档内安装铁棚和挂衣杆是否阻塞消防通道,但其在出租时既未向原告披露案涉商铺位于消防通道之上,也没有告知原告商铺内已有的铁棚会阻塞消防通道,故造成合同无效的主要责任在被告。但是原告作为承租人,其有义务清晰了解租赁标的物包括四至及安全许可状况在内的详细情况。从双方签订的《合同》可见,双方于签订合同时对于租赁标的物的位置及四至并未进行明确,那么原告作为承租人对此亦负有一定的责任。至于原告主张的因衣服不能及时销售造成压货的损失能否得到支持的问题,因原告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实际损失,且衣服属于可移动财产,移动后仍具有使用价值,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款、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何喜江和被告苏建华于2015年3月12日签订的《合同》无效。二、被告苏建华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何喜江返还按金22000元。三、驳回原告何喜江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原告何喜江负担325元,被告苏建华负担2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案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 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梁斯睿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