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洞行初字第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周有香不服洞口县民政局民政登记颁证案一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有香,洞口县民政局,袁文全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5)洞行初字第9号原告周有香,女,1981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尹晖,湖南新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洞口县民政局,住所地洞口镇双龙路。法定代表人向敏,该局局长。委托代理人曾伯水,男,196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该局纪检组长。第三人袁文全,男,1975年12月21日出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杨思茅,湖南桔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有香不服被告洞口县民政局民政登记颁证一案,于2015年4月8日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月9日立案受理后,于4月15日向被告送达了诉讼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尹晖、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曾伯水、第三人袁文全及其委托代理人杨思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洞口县民政局于2000年5月25日为“周友香”和袁文全进行了婚姻登记并颁发了结婚证。被告以原婚姻登记部门没有完整保存相关婚姻登记资料为由不能提供证据材料。原告周有香诉称,原告于1999年经介绍与第三人认识,不久俩人就同居,根本未到婚姻登记机关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的户口也一直没有迁移。三年前,原告与第三人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诉至法院时,第三人拿出一本结婚证,声称2000年5月5日登记结婚。其实,当时双方都在广东打工,结婚证上女方的姓名“周友香”及出生日期与原告都不相符。经打听才知道是第三人的父亲在2000年的户口整顿时为原告申报了一个1979年10月14日出生的户口,并通过不正当手段取得结婚登记。因此,特诉请洞口县人民法院依法撤销洞口县民政局颁发给第三人的结婚证,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的户籍及身份资料,拟证明原告的真实姓名及自始的户籍身份信息;2、村委会的证明,拟证明原告的真实姓名;3、结婚证复印件,拟证明被告颁证虚假的事实;4、摘抄笔录(录音资料),拟证明第三人违法私自办证情况;5、周小兰的证言,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未办理结婚登记的情况;6、原告在黄桥派出所接受调查的记录,拟证明原告未参与办证及另外有一个虚假的户口信息的情况。被告洞口县民政局未予书面答辩,但口头辩称,原告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周有香与结婚证上的周友香不是同一个人,本局没有为原告周有香颁发结婚证。第三人袁文全未予书面陈述,但口头述称,原告诉称的事实虚假,2000年5月25日原告与第三人亲自进行了登记,后外出务工时还携带了一本结婚证。原告以周友香的名字办理了身份证,其户口是迁移过来的,所以原告的名字应当是周友香。原告早知道结婚的事实,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过时效,请驳回原告的起诉。第三人为支持其述称而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材料:1、周友香的户籍证明和人口登记卡,拟证明原告的出生日期;2、结婚证,拟证明双方办理了结婚登记;3、袁旺材、袁金丹的户口登记本,拟证明婚后生育了小孩;4、袁连中的调查记录,拟证明原告与第三人亲自办理了结婚登记;5、原告周友香的户籍存档资料,拟证明原告出生日期为1981年的户口有作假嫌疑。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不持异议,但认为其没有为周有香办理过结婚登记手续。第三人对原告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2的形式不合法;认为证据3的结婚证的时间与第三人提交的不一致;对证据4应提供通话详单;认为证据5的证言虚假;对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与他人同居并生有小孩。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都是虚假的,对证据3无异议;证据4的证人既不是村干部,又不是婚姻登记机关的工作人员,怎么知道原告与第三人是否亲自到场登记结婚?证据5中2000年的户籍照片是不是原告的姑姑与原告无关,不能证明原告作假。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不持异议。本院对双方不持异议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对有异议的证据效力不予采信。根据以上所采信的证据,并结合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以下事实,原告周有香经人介绍于1999年与第三人袁文全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产生矛盾,原告与第三人就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于2014年12月12日向本院提起民事诉讼。诉讼当中,第三人以与原告已于2000年5月25日登记结婚进行抗辩,原告申请撤诉,本院于2015年2月3日以(2014)洞民初字第187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原告周有香撤回起诉。尔后,原告以未与第三人进行过婚姻登记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是原告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律所规定的期限,即诉讼时效的问题。原告在起诉时提交的加盖了“洞口县民政局婚姻登记管理专用章”的结婚证复印件,反映了被告为“周友香”和第三人袁文全进行婚姻登记的时间为2000年5月25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的规定,说明原告现在才提起诉讼,已经超过五年。因此,第三人提出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观点成立,本院应予采纳。本案中,被告没有提供证据,依法应视为没有证据,但被诉的行政行为涉及到本案第三人袁文全的合法权益,第三人在诉讼中已提供了证据,符合行政诉讼法关于视为没有证据的除外情况。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周有香对被告洞口县民政局的起诉。本案诉讼费50元退还原告。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匡宗云审 判 员 杨中德人民陪审员 肖 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静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被告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被告不提供或者无正当理由逾期提供证据,视为没有相应证据。但是,被诉行政行为涉及第三人合法权益,第三人提供证据的除外。第四十六条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作出行政行为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因不动产提起诉讼的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二十年,其他案件自行政行为作出之日起超过五年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理由的;(三)错列被告且拒绝变更的;(四)未按照法律规定由法定代理人、指定代理人、代表人为诉讼行为的;(五)未按照法律、法规规定先向行政机关申请复议的;(六)重复起诉的;(七)撤回起诉后无正当理由再行起诉的;(八)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十)不符合其他法定起诉条件的。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