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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邹民初字第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1

案件名称

王大国与杨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大国,杨现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邹民初字第467号原告:王大国,男.委托代理人:仲赪。被告:杨现民。原告王大国与被告杨现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大国的其委托代理人仲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大国诉称,原、被告经朋友介绍认识,2013年,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后原告以经济困难为由拒不返还。请求:1、判令被告归还借款及利息35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现民未作答辩。原告王大国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借条两份。2013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2014年5月3日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借款证明一份,该份证明是2014年5月20日前还清3万元,拖欠一天利息为500元,同时上面写明以前的借条作废,以2014年5月3日为准。证明借款的事实及利息的计算。经审查,本院对原告王大国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借条及借款证明均为原件,为被告本人书写并签名,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杨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发表质证意见,本院视为对其质证权利的放弃。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3年4月11日下午,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邹城市峄山镇北龙村杨现民借王大国现金叁万元(30000)整。电话158××××1269。身份证号码××。借款人杨现民”。2014年5月3日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款证明一份,内容为:“借济宁王大国现金叁万元,定于20号之前一次还清,承担一切责任(拖一天500元钱)。叁万元2014年5月20号前还清。欠款人杨现民。以上条作废,以此条为准。电话188××××5129。身份证号码××”。被告承诺的还款期限到期后一直未予偿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及利息35000元(利息计算从2014年5月21日起至开庭之日止)。现被告下落不明,无法联系。2015年3月26日,经原告王大国申请,本院依法在山东法制报刊登公告,向被告杨现民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被告未按指定的时间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查证,书证证言证明的事实认定的,书证及当事人陈述已收存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杨现民向原告王大国借款30000元,有被告杨现民本人书写并签名的借条及承诺还款的借款证明为证,足以认定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的事实。被告杨现民未按约定的期限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原告王大国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原告王大国要求被告给付从承诺还款到期日的次日起计算到开庭之日止的借款利息50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因该项支出是因被告的违约行为引起的必要支出,与被告的行为有因果关系,对原告的请求予以支持。综上,被告杨现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应承担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现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欠原告王大国借款本息3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675元由被告杨现民承担(原告已垫付,被告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亚瑟审 判 员  尚旭洋人民陪审员  赵海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孟 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