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肥民初字第88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1
案件名称
王志林与郭现岭、王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肥乡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肥乡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志林,郭现岭,王兴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肥乡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肥民初字第889号原告王志林。被告郭现岭。被告王兴军。原告王志林诉被告郭现岭、王兴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高会臣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何继涛、邢长缨参加评议,书记员孙帅敏担任庭审记录,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志林、被告郭现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兴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志林诉称,2014年4月16日被告郭现岭因资金周转困难,借原告现金40000元整,利率2.5%,被告王兴军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置诚实信用于不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借口与理由推脱不还,原告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40000元,利息计算到执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王志林提交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用以证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郭现岭向原告王志林借款40000元,借款期限3个月,月利率2.5%,被告王兴军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被告郭现岭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表示认可。被告郭现岭未提交证据。被告王兴军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16日被告郭现岭向原告王志林借款4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3个月,约定月利率2.5%,被告王兴军为该笔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至今未还本息。本院认为,被告郭现岭向原告王志林借款,约定了借款期限和利率,被告王兴军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责任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关系明确,但约定利率超过法定利率四倍,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郭现岭归还原告王志林借款本金40000元及利息(利息按不超过人民银行同期利率四倍的利率计算从2014年4月16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利息)。二、被告王兴军对被告郭现岭该笔借款本息负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75元,由被告郭现岭、王兴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高会臣审判员 何继涛审判员 邢长缨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孙帅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