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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马某某2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刑二初字第175号公诉机关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某,男,河北省东光县人。2015年1月30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昆明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取保候审。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检察院以五检公一刑诉(2015)4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薛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五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月21日22时许,被告人马某某驾驶云A661**号宝来牌小型轿车,车行至昆明市西昌路与东风西路交叉口遇民警例行检查时发现其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后经抽取被告人马某某血样送检,结论为其血中检出乙醇含量为199.62mg/100ml,已达到醉酒驾车标准。认为对被告人马某某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刑事责任,且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请依法惩处。庭审中,被告人马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无异议,没有辩解及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一致。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和出示的以下证据印证:1、被告人的户籍证明及供述;2、强制措施凭证;3、查获经过;4、证人段某某证言;5、鉴定聘请书、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6、现场照片;7、抽取血样照片;8、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9、酒精呼吸测试结果及告知记录;10、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11、被告人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及信息查询对比、在逃人员信息查询、车辆盗抢信息查询;12、保证人及证人身份信息等。上述证据取证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之间已经形成证据锁链,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被告人马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钱红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俊丽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