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宁民一初字第14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2
案件名称
张丽琴与陈虞平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都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张丽琴与陈虞平离婚纠纷案一 审 民 事 判 决 书江西省宁都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5)宁民一初字第1467号原告张某某,女,1989年10月25日生,汉族,住江西省宁都县。委托代理人曾礼浩,江西翠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1988年10月10日生,汉族,住址与原告同。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曾礼浩、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0年农历正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谈婚,同年10月11日在宁都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同年12月1日,原告生育女孩取名陈某某。由于被告从小娇生惯养、随意任性、好吃懒做、不务正业、婚后,被告性情不改,仍然游手好闲、长���沉迷于游戏网吧,对家庭妻儿没有丝毫责任感,不尽任何家庭义务。尤为甚者,被告在外吃、喝、抽烟、进网吧、玩游戏所需费用都向原告伸手,原告不满足其无理要求,轻则骂、重则打。原告屡次劝解被告改邪归正,但被告仍我行我素、不思悔改。2013年12月,原告无法忍受被告的懒惰和家暴,而与被告分居至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为此,请求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女孩陈某某随被告生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家庭生活用具归被告所有,个人生活用品归各自所有。原告提交的证据有:原、被告的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辩称:我与原告婚后夫妻感情一直很好。结婚当年我开始学徒从事维修工作,那时没有收入,生活过得虽然较拮据,但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我们两人婚后五年没吵过口,更没打过架,说我频繁实施家庭暴力不是���实,我想这不可能是原告说的真心话。工作上,我每天的工作都有完成,根本不是原告所说的不务正业,游手好闲。我在做维修工作期间,很少去网吧,只是因原告上晚班,每天晚上两点多下班,因担心她的安全,所以我几乎每天会到她上班旁边的网吧去等她回家。现在我们有个6岁的小孩,也许我们之间有误会,也不应让孩子受到伤害。要是我有什么做错的,没做好的,可都愿意改。恳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正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谈婚。2010年10月11日两人在宁都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同年12月1日(农历10月26日)生育女儿陈某某。原、被告婚后至2013年农历年底期间,两人一同在广东省揭阳市打工和共同生活。自2014年起,原、被告则分别在不同的地方务工至今。2015年5月18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结婚证及其两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所证实。本院认为:对婚姻关系中一方当事人提出的离婚请求应否予以准许,应以其夫妻关系是否不和,夫妻感情是否确已完全破裂为条件。本案中,原告没有证据证明其诉称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事实存在,且被告否认其夫妻关系不和,并辩称其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因此,不能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现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要求与被告陈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人民中��法院。审 判 长 温小荣人民陪审员 胡君君人民陪审员 廖 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曾功华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