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栖霞民初字第4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海荣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海荣,陈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栖霞民初字第43号原告孙海荣,男,汉族,1974年2月7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庄文,江苏天玺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王步云,南京市玄武区律恒法德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俊,男,汉族,1973年2月18日出生。原告孙海荣与被告陈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代理审判员丁旦、人民陪审员侯裕芳、管信平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海荣的委托代理人庄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俊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海荣诉称,原告与被告系朋友关系,2012年12月,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5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现该笔钱早已过还款期限,被告迟迟不履行偿还义务,原告为此事多次与被告进行交涉,均无果,故诉讼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12月24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陈俊未应诉、未答辩、未举证。经审理查明,原告孙海荣与被告陈俊系朋友关系。被告于2012年12月24日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孙海荣人民币贰拾伍万元正,注,此钱为葛某担保,于牛王庙拆迁还借款人:陈俊2012,12.24”。此借条的背面载明“今借孙海荣人民币贰拾(伍)万(借条上“伍”和“万”字书写重合,不易分辨)元正借款人:陈俊2012.12.28”,上述借条均未约定还款期限与借款利息,后因被告一直未向原告偿还上述款项,原告遂具状诉至本院,要求处理。审理过程中,原告陈述其系2012年10月13日、14日分两次将25万元钱交付给被告,其中10月13日系自其前妻陆某交通银行卡中取款17万元交给被告,10月14日系自其朋友刘某处借款8万元交给被告。原告为证明上述事实提交了陆某10月13日在交通银行个人取款凭条三张,取款金额分别为20362.80元、6万元、9万元;证人刘某到庭作证,证明其借款8万元给被告的事实。原告另陈述,被告系在借款后于2012年12月24日向原告补具借条,出具借条时原告没在意借条内容,其后注意到被告在借条上写明借款系为葛某担保,原告不认可,故要求被告于同月的28日在上述借条的背面重新书写了借条,此面借条上被告先将借款金额写成了“贰拾万元”,后发现写错了,又加入了“伍”字,故造成了“伍”、“万”两字的重叠。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证人证言及原告举证的借条、个人取款凭条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向原告借款25万元,有其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为证,原告对借款交付情况亦作了合理陈述,且举证了银行取款凭条和证人证言可以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本案中,被告在借条上虽未明确写明还款期限,但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未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显属不当,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本案中,被告两次书写的借条中均未约定利息,故原告要求被告自借款之日起支付利息,本院不予支持,但在经催告后仍未还款,原告可以据此主张经催告后未及时还款的利息,本院酌情确定被告自原告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同期基准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作书面答辩,视为对其诉讼权利的放弃,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孙海荣借款25万元及自2015年1月1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560元,合计5610元,由被告陈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条的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050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南京市鼓楼支行,账号:10×××76。审 判 长 丁 旦人民陪审员 侯裕芳人民陪审员 管信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法官 助理 韩姗姗书 记 员 吴绮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