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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民初字第1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4

案件名称

唐佩懿与杨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佩懿,杨爱明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兴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128号原告唐佩懿。委托代理人龙兴友,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爱明,1963年6月28日。委托代理人赵越华,广西灵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唐佩懿与被告杨爱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出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19日21时8分许,被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两轮摩托车自双灵路往体育馆方向行驶,在美都门口路段时遇原告自左往右横过道路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将原告撞倒地上。原告受伤后到兴安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致使原告流产,精神上也受到严重创伤。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64943元:1、住院误工费2212元,2、护理费2007元,3、伙食补助费1500元,4、营养费900元,5、出院后误工费4224元,6、财产损失费4000元,7、交通费200元,8、精神抚慰金50000元。请求法院判决被告如数赔偿。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拟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3、酒精测试申请报告单、本院(2014)兴刑初字12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醉酒驾车被处罚的情况;4、原告的入院记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影像报告、检验报告、特殊情况风险告知书,拟证明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流产的情况;5、工资发放表、营业执照、劳动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土地证、房主身份证、深圳市居住证、社保证,拟证明原告生活、居住、工作在深圳市;6、原告父母的户口本,拟证明原告为其父母护理,其父母从事农业;7、产检记录,拟证明流产并非原告所愿;8、手机一部及收货人信息(复印件)一张,拟证明原告所购手机在事故中被损坏及该手机的价格情况。被告辩称,1、事故发生双方均有责任,被告积极治疗原告,赔偿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7206.46元,并已受到了刑事处罚;2、原告的诉求过高不实,流产并非事故引起的必然结果,精神抚慰金不应支持。被告为其辩称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结果以及责任的认定;2、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129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被告已受刑事处罚,原告流产与事故无关的情况;3、原告申请交通事故认定复核受理通知书、复核结论,拟证明事故责任认定的正确性;4、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拟证明原告有责任;5、原告的手写门诊病历、出院记录、住院病历、疾病诊断证明,拟证明原告提交的关于上述证据有改动;6、兴安县公安局对唐英、蒋爱玲的询问笔录,拟证明原告流产与事故损害无关;7、原告的医药费发票,拟证明被告已垫付了原告的全部医药费。在庭审中,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传唤证人唐某出庭作证,唐某证实其于2013年7月与姐即原告网购两部手机花8000元,各人1部,原告的那部在事故中摔坏,发票已交交警队,被告不予认可。本院调取了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129号案件诉讼卷宗,除原告对卷宗证据中的事故现场勘查图、照片不予认可,原、被告对卷宗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被告对证人唐某证言不予认可,认为没有手机损坏事实。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有异议,认为原告没签名,照片不符合,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7、8有异议,认为证据4中的“先兆流产”、“两人陪护”、“建议休息一个月”为后面加上的,证据5缺乏真实性,证据7缺乏关联性,不予认可证据8,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双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其证明效力,对双方当事人有异议的证据,综合案情参考。综合全案证据及本院(2014)兴刑初字第129号刑事案件诉讼卷宗证据材料,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4年4月19日21时8分许,在兴安县兴安镇城区双灵路美都门口路段,被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桂H×××××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双灵路从灵渠往体育馆方向行驶,遇原告从道路中间隔离带花圃未走行人横道往北横过道路,因被告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将原告撞倒在地。事发后,被告将原告送往兴安县人民医院治疗,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接警后对事故现场进行了勘查,并对被告进行血液抽样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原告住院治疗15天,诊断为:1、脑震荡;2、头皮血肿;3、早期妊娠。后原告因早孕、带环受孕、疤痕子宫进行了流产。医方处理意见:住院期间陪人2人陪护,建议出院后全休1个月。原告所花医疗费7206.46元由被告垫付。本次事故经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现场勘查、询问当事人及证人、车辆技术检验、血液酒精检测,认定:被告醉酒后驾驶与准驾车型不相符合且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的机动车遇行人横过道路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承担主要责任;原告横过道路未走行人横道,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服该事故认定向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桂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复核审查认为该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责任划分公正,调查程序合法,维持了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书。2014年9月12日,被告因犯危险驾驶罪被本院判处拘役4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原告没有在该案中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亦没有做伤势程度鉴定。另查明,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广东省深圳市卓越知远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从事营销管理工作,租住生活在深圳市。广东省2014年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的每年工资标准为51415元。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一、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责任的问题;二、原告的合理诉求问题。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次事故中被告醉酒后驾车,所驾车型与其准驾车型不相符合,其车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均为违法行为,遇行人横过道路时未及时采取措施避让而撞倒了行人,驾车有过错,兴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负主要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在夜间从隔离带花圃上横过道路,不走行人横道,不注意观察道路行车,有一定过错,应承担次要责任。综合考虑原、被告在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及过错行为对事故引起、发生的作用大小,本院认定本次事故原告承担百分之二十的责任,被告承担百分之八十的责任。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据此,原告的损失项目有:1、护理费;2、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4、误工费;5、交通费。参考《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2014)》,原告的误工费标准按其实际工作地区行业(服务业)标准计算,出院全休1个月有医院意见证实,可以支持。但其住院期间是否需2人护理医院意见不确定,本院根据实际情况支持1人,标准按本地区农业标准计算。按上述损害项目、标准及确认时间计算,原告的护理费为1005元(15天×24432元∕年),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0元(15天×100元/天),营养费为450元(15天×30元/天),误工费为6338.84元(45天×51415元/年)。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被告已垫付原告医疗费7206.46元。上述原告损失共计为16700.3元。关于原告的手机损失费4000元的问题,因原告没有向本院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所购时价格以及有关参考样例,无法确认损失的多少,对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情支持5000元。综上,经计算,被告应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17360.24元(21700.3×80%)。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爱明赔偿原告唐佩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17360.24元,减去被告已赔偿原告的7206.46元,被告实际应赔偿原告金额为10153.78元。二、驳回原告唐佩懿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收案件受理费1424元,由原告负担1130元,被告负担294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加倍支付延履期间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424元(收款单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20×××16,开户行:桂林市农行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交上诉费,按自动撤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罗荣胜审 判 员  赵 丹人民陪审员  黄立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唐晨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