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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8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谢某与吴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谷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谷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某,吴某,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谷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谷城民二初字第00183号原告谢某。被告吴某。被告杨某。原告谢某与被告吴某、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5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某,被告吴某、杨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某诉称: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被告吴某因经营需资金先后五次向原告谢某累计借款105000元,由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借条5张。之后,经原告多次找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拖欠未还。上述借款均发生在被告吴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杨某对上述借款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5000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借款利息至还清借款之日止。原告谢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期间,被告吴某先后五次给原告谢某出具的借条5张。用于证明被告吴某向原告借款105000元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我向原告借款105000元属实,我给原告出具有5张借条。我从原告处借款后,因从事民间借贷又将该款借贷给他人,因债务人逃债,借款未收回,故未能向原告偿还借款。另我与被告杨某已离婚,我向原告借款时杨某在外打工,该借款与杨某无关,由我承担偿还责任。被告吴某为证明所陈述的事实及支持其主张,举出如下证据:1、民政部门盖章作废的《结婚证》。证实被告吴某与杨某曾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2、《离婚证》。证实被告吴某与杨某于2014年12月30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被告杨某辩称:我与吴某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我从2010年10月至2014年2月28日一直在广州市海珠区打工。吴某向原告借款时我没有在家,也不知情。吴某借的款也未用于我们家庭共同生活,他借款系从事民间借贷。且我与吴某于2014年12月30日已办理离婚登记,离婚协议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故我对该借款不承担偿还义务。被告杨某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无异议;被告杨某对原告提供的借条认为该借款与其无关。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借条5张能够反映案件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原告、被告杨某对被告吴某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根据本院采信的上述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3年11月3日至2014年2月8日,被告吴某因从事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先后五次累计向原告谢某借款105000元。每次借款时,均系原告将现金交付给被告吴某,再由吴某向原告出具借条(其中的一笔借款10000元系被告吴某与案外人陈治国于2014年2月8日共同向原告所借,由于当初吴某与陈治国约定各自使用5000元,故陈治国所负的5000元还款义务现已向原告履行)。之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吴某催要上述借款时,被告吴某均以外欠借款未收回为由未能偿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吴某与被告杨某于2004年8月19日登记结婚。二被告于2014年12月30日在谷城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2015年4月27日,本院向二被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时,被告吴某之母陈有桂向送达人员陈述:没有听说儿子吴某与“儿媳”杨某已离婚;其与二被告现今仍共同居住生活在一起。本院认为:被告吴某向原告谢某借款,双方订立的借款合同,是在平等的基础上自愿协商签订的,其合法的借款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吴某向原告谢某借款105000元,有被告吴某给原告出具的5张借条予以证实,被告吴某亦无异议,依法归属于《合同法》第62条第(4)项规定的“履行期限不明确”的借贷合同之债;因双方对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视为无息借款;该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原告要求偿付催告后的利息,可以依原告起诉之日的2015年4月24日起并参照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该借款系被告吴某在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所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婚姻法》第19条第3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因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吴某与原告明确约定讼争的借款为其个人债务,亦未能证明二被告曾约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且原告知道该约定,即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上述法律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除外情形,故该笔借款为被告吴某与被告杨某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债务。被告吴某辩称本案借款与杨某无关,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至于被告杨某辩称对借款不知情,借款与其无关;该借款也未用于家庭共同生活;其与被告吴某已离婚,离婚时双方约定各自债务由各自偿还,其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主张同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其抗辩的理由,实难成立。即使二被告离婚时约定各自经手债务由各自偿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5条“当事人的离婚协议或者人民法院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已经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问题作出处理的,债权人仍有权就夫妻共同债务向男女双方主张权利”的规定,原告也应享有向被告杨某主张其债权之请求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六十二条第(四)、第(五)、第(六)项,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某、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共同偿还原告谢某借款本金105000元及与之利息(利息从2015年4月24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书生效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由被告吴某、杨某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待执行时由二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0元,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给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刘 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程波乐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