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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未刑初字第0032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9

案件名称

(2015)未刑初字第00321号被告人李超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未刑初字第00321号公诉机关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90年3月13日出生于西安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2007年10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拘役三个月;2008年12月3日因犯盗窃罪、诈骗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10年7月10日释放。2015年1月18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公安机关抓获,次日被西安市公安局未央分局刑事拘留,当月2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西安市未央区看守所。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以西未检刑诉(2015)14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徐一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8月20日16时许,被告人李某帮吴某某在本市凤城八路兴业银行ATM机上存钱操作过程中得知吴某某的银行卡密码。次日7时许,吴某某准备外出,将汽车钥匙交给被告人,被告人上车后发现吴某某的钱包放置在车内仪表盘处,遂产生盗窃恶念,从吴某某钱包内盗走兴业银行信用卡一张,并于当日在ATM机上盗取现金2000元,后又持该卡在本市北关人人乐超市一金店消费6224元购买了一枚金戒指。被害人发现银行卡被盗后,于2013年8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2015年1月18日,被告人李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报案材料及被害人陈述、抓获经过、辨认笔录、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银行卡账单、购买票据、视频监控、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户籍证明、前科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盗窃他人信用卡并刷卡使用,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盗窃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李某虽有前科,但因属未成年犯罪,依法不构成累犯。其庭审中表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月18日起至2016年1月1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一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李某违法所得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段宏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 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