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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227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黄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2278号原告张某某,男。被告黄某某,女。原告张某某诉被告黄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强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黄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2006年经人介绍认识,2007年7月12日举办婚礼,同年7月13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张某甲。原、被告婚后经常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夫妻感情长期不和。2014年农历春节后,被告离家出走后再也未回家。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双方多次协议离婚未果,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张某甲由原告抚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黄某某庭审后书面答辩称,同意离婚;婚生子张某甲一直由被告在抚养,为了小孩的健康成长,婚生子随被告生活,原告支付子女抚养费每月1000元。婚后2012年首付款20万元和原告工资收入8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于2007年7月13日登记结婚,2008年3月2日生育一子取名张某甲,现随被告生活。双方无共同财产和债务。原、被告近年来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遂以夫妻感情完全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的婚姻关系合法,应受法律保护。但原、被告婚后不注重培植夫妻感情,因家庭琐事发生过纠纷,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张某某起诉与被告黄某某离婚,被告同意离婚,依法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之子张某甲一直随被告生活,形成了较为稳定的学习生活环境,为有利于子女的健康成长,张某甲继续随被告生活为宜,原告依法应承担部分抚养费用,根据原告经济状况以及张某甲的生活现状,本院酌情认定抚养费每月500元。被告主张2012年购房首付款20万元和原告工资收入85000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应依法分割,但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予以否认,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黄某某离婚;二、原告张某某从2015年7月至张某甲年满十八周岁止,每月向被告黄某某支付子女抚养费500元,每年12月31日前付清当年费用;三、驳回原告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强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敬俊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