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民初字第422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张某与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兴民初字第4224号原告张某,女,197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宁夏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于某甲,男,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6月16日受理后,由审判员路继荣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少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1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03年2月21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生一女于某乙。婚后初期,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自2011年起,被告结识不良人员并开始吸毒,导致双方为此多次发生争执,感情日渐破裂。2014年9月10日,原告起诉被告离婚,后被法院驳回。现被告仍未戒除毒瘾,导致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2、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至孩子18周岁时止;3、银川市兴庆区现住房屋(价值120000元)归原告所有;4、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以下证据:一、结婚证二份,证明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二、户口本一份,证明被告于某甲曾用名为于某丙。三、出生证明一份,证明婚生女于某乙的身份情况。四、接处警登记表一份、由被告书写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因长期吸毒,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五、(2014)兴民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原告系第二次起诉离婚,双方感情确已破裂。被告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自愿登记结婚,2007年5月10日生育一女于某乙。2011年后,被告开始吸食毒品。2014年9月10日,原告将被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2014年9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兴民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出生证明、接处警登记表、保证书、(2014)兴民初字第5227号民事判决书在案为凭,经本院开庭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可以证实原、被告双方有合法的婚姻关系,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在共同生活中,因被告沾染吸食毒品导致夫妻关系恶化,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离婚。原告在本院驳回其离婚请求后,现再次提起诉讼要求离婚,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相关证据,可以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未能和好,现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解除婚姻关系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为了给孩子一个健康成长的良好环境,婚生女于某乙由原告抚养为宜,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2000元过高,结合银川地区的经济生活水平以及双方的抚养能力,本院确定被告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原告在诉讼中撤回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对质证、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第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张某与被告于某甲离婚;二、抚养:婚生女于某乙(2007年5月10日出生)由原告张某抚养,被告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抚养费600元,直至孩子能够独立生活时止。不论孩子由谁抚养,不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探视的权利,直接抚养孩子的一方有协助的义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张某负担50元,被告于某甲负担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路继荣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佳宝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八条离婚后,不直接抚养子女的父或母,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另一方有协助的义务。行使探望权利的方式、时间由当事人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父或母探望子女,不利于子女身心健康的,由人民法院依法中止探望的权利;中止的事由消失后,应当恢复探望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十条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按撤诉处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人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及双方已经提交给法庭的证据材料缺席判决。按撤诉处理或者缺席判决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当事人自己提供的送达地址将裁判文书送达给未到庭的当事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