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秦民终字第56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7-02-23
案件名称
赵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秦皇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国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商得涛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秦民终字第56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国成,男,1950年1月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委托代理人廉耀辉,河北王来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河北大街269号,组织机构代码:740171964。负责人李洪升,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男,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得涛,男,1981年7月7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上诉人赵国成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年11月25日作出的(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6日13时30分左右,商得涛驾驶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在青龙满族自治县八道河镇塔沟村庄里路段倒车时,与自东向西行驶的,赵国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赵国成受伤。事故发生后,青龙满族自治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青公交认字〔2013〕第5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认定,商得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三十八条之规定,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之规定认定,商得涛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赵国成无事故责任。赵国成受伤后,先被送往青龙满族自治县东城区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3年10月26日11月3日),支出住院医疗费372元。被诊断为:右侧膝部软组织损伤;不除外韧带损伤;骨性关节痛。后转院到唐山市工人医院住院治疗29天(2013年11月3日12月2日),支出住院医疗费53967.32元。被诊断为:1、右膝关节前交叉韧带断裂;2、右膝关节内侧副韧带断裂;3、右膝外侧副韧带损伤;4、右下肢深静脉血栓;5、右膝关节内外侧半月板后角Ⅱ损伤;6、右膝关节及髌上囊积液;7、高血压2级(极高危);8、××变。赵国成的伤情,经原审法院委托到秦皇岛港城司法医学鉴定中心进行鉴定,并于2014年8月2日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赵国成伤残程度为十级。赵国成因此次鉴定支出检查费345元和鉴定费800元。此事故共给赵国成造成如下经济损失:一、医疗费54684.32元(372元+53967.32元+345元)。二、护理费37天×37.44元/天=1385.28元。三、伙食补助费37天×50元/天=1850元。四、营养费37天×5元/天=185元。五、伤残赔偿金9102元/年×17年×10%=15473.40元。六、鉴定费800元。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以上合计79378元。另查明,商得涛为赵国成垫付25300元。另查明,商得涛驾驶的冀C×××××号小型普通客车系其本人所有。该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为300000元,并约定了不计免赔条款。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5月1日零时至2014年4月30日二十四时止。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审法院判决认为,一、由于商得涛驾驶机动车上路行驶,违法倒车,未确保安全的行为,是形成事故的原因,商得涛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于赵国成的损失,商得涛应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鉴于商得涛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交强险限额部分,再按照责任比例赔偿赵国成。仍有不足的部分,再由商得涛赔偿原告。二、对赵国成的相关诉讼请求的认定:①对于赵国成主张的医疗费部分,赵国成提交的唐山医药商场购买的药品数额分别是“110元”及“164元”,属于外购药,但并没有医嘱,不予支持。②对于主张的误工费,因赵国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依法不应支持其误工费。③对于主张的护理费,并无医嘱需二人护理,且提供的证据无法形成证据链条,无法证实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故应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即37.44元/天计算。护理天数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④对于主张的营养费,应按照5元/天计算。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天数均应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⑤对于主张的拐杖费,因未提供证据证实,不予支持。⑥对于赵国成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遂判决:一、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国成经济损失32658.6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385.28元。4、伤残赔偿金15473.4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2658.68元);二、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国成经济损失46719.32元(1、医疗费54684.32元-10000元=44684.32元。2、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185元。总计46719.32元);三、商得涛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四、赵国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商得涛垫付款25300元;五、驳回赵国成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赵国成负担1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900元。判后,赵国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法院判决第一项中的护理费赔偿内容、第二项中的营养费赔偿内容及第五项内容;2、依法改判商得涛与保险公司连带赔偿赵国成误工费10400.7元,护理费24610元,营养费1850元,拐杖费用110元,共计36970.7元;3、依法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商得涛与保险公司承担。其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一)一审法院判决认为赵国成已经年满60周岁,依法不支持误工费是错误的。我国并没有法律明确规定60周岁以上的农民受到人身伤害不给误工费。赵国成虽然60周岁以上了,但在农村依然承包耕地、管理几百棵果树,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着生计,依然是家庭经济来源的主力。从2013年10月26日住院至2014年8月2日评残期间,赵国成一直持续误工,产生误工费10400.7元,商得涛与保险公司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赵国成年迈,身体虚弱,住院时间较长,每天5元的营养费标准在经济高速发展的当今社会明显过低,应按50元/天标准,根据住院时间确定营养费共计是1850元。(三)交通事故造成赵国成多处损伤,住院37天后并未得到完全康复,不能独立行走,需要外界辅助器具和他人搀扶才能行动。赵国成为了节省,出院时在医院附近小商铺买了一副拐杖,没有发票也是情理之中,拐杖费用应得到法院支持。二、原审法院认定证据错误。原审法院认为证明护理费的证据没有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无法证明护理人员的误工损失情况是错误的。赵国成在一审提供了唐山市工人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赵国成伤病情况严重,一人无法单独护理,同时证明了赵国成出院后需要休息2个月,赵国成提供了赵宗林与赵宗江的误工证明和收入证明,能够充分证明赵宗林和赵宗江护理赵国成期间的误工损失。赵国成提供的证据具有了证据的三性,且证据之间能够相互佐证,能够形成有效的证据链条。护理人员有收入的,按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无论依据哪条标准也不是37.44元/天的标准,原审法院判决护理费的标准没有法律依据,适用法律错误。本院审理过程中,赵国成提交八道河镇塔沟村村委会证明一份,赵国成以此证明其定残前一直依靠承包土地种植庄稼、种植果树为生。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质证称,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只是说明赵国成承包土地种植果树,没有年收入的证明,对赵国成这份证据不予认可。本院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判决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之规定,应否支持误工费,是以受害人有无收入来源为评判标准,而非以年龄为评判标准。本案事故发生时,赵国成虽已年满63周岁,但其所在的村委会证明其仍具备劳动能力,仍然承包耕地、种植果树,依靠自己的劳动维持着生计。本案交通事故导致赵国成受伤,治疗和养伤耽误其劳动时间,必然实际导致赵国成收入减少,原审法院判决以赵国成发生事故时已年满63周岁为由,未支持其误工费,属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赵国成主张其误工费10400.7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赵国成在原审中提交了护理人员赵宗江的误工及收入证明和事故前三个月工资单,可以证明护理人员赵宗江的误工损失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按照河北省2014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赵国成护理费,有所不当,应予纠正。护理人员赵宗江月收入6825元,按照227.5元/天(6825元÷30天)计算37天,计8417.5元护理费,本院予以支持。赵国成未提供医嘱证明其需二人护理,鉴于赵国成年龄、伤情等具体情况,原审法院判决按实际住院天数37天计算一人护理,并无不当。营养费是为了恢复健康而必须的费用。根据赵国成伤情,原审法院判决以5元/天标准,按照实际住院天数37天支持赵国成营养费185元,并无不当。赵国成上诉认为营养费过低,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赵国成就其关于应支持其拐杖费用的上诉主张,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该拐杖费用实际发生,原审法院判决未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赵国成就其关于原审法院判决未支持其误工费错误、认定护理费标准错误部分上诉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赵国成其余上诉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所不当,适用法律欠妥,应予纠正。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成经济损失46719.32元(1、医疗费54684.32元-10000元=44684.32元。2、伙食补助费1850元。3、营养费185元。总计46719.32元)”、“被告商得涛不承担给付赔偿金责任”、“原告赵国成在获得保险理赔款的同时返还给被告商得涛垫付款25300元”、“驳回原告赵国成其他诉讼请求”;二、撤销河北省青龙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青民初字第235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赵国成经济损失32658.68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1385.28元。4、伤残赔偿金15473.40元。5、鉴定费800元。以上合计32658.68元)”;三、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在强制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赵国成经济损失50091.6元(其中:1、医疗费10000元,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3、护理费8417.5元,4、伤残赔偿金15473.40元,5、鉴定费800元,6、误工费10400.7元,以上合计50091.6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2080元,由赵国成负担80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2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25元,由赵国成负担25元,由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7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高晓武代理审判员 崔冬望代理审判员 王倩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徐鹤立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