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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执字第259-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09

案件名称

程娜诉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理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程娜,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大理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大执字第259-2号申请执行人程娜,女,汉族,安徽省金寨县人。被执行人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关于程娜申请执行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大理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2月9日作出(2014)大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1、由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协助程娜办理大理·南国城房屋的产权登记证书。2、由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程娜违约金15317元。案件受理费182元由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该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云南广厦置业有限责任公司未按期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程娜于2015年4月20日申请执行,要求被执行人协助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手续并赔付违约金15317元,负担案件受理费182元。本院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期履行通知书,并督促其履行义务。因本案在执行中,需要办理有关财产权证照转移手续,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一条之规定,向大理市大理房地产管理所发出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随后申请执行人已到该处办理了房屋产权相关登记手续。因申请人无法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被执行人亦无可供执行财产及变价财产,申请人对于被执行人支付违约金、负担案件受理费的执行要求表示放弃。本院认为,申请人的实体权利能否得到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和履行能力。本案已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办理房屋产权登记证书的义务执行,申请执行标的已执行完毕,案件应予执行终结。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一项内容执行终结。二、大理市人民法院(2014)大民二初字第394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内容终结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其它财产可供执行的,可以随时请求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审判员 张 宏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钱晓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