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襄民初���第389-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原告董向阳诉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宋保年、张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襄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向阳,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宋保年,张军民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襄民初字第389-1号原告:董向阳,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与消防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崔会斌,任董事长。被告:宋保年,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被告:张军民,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本院受理原告董向阳诉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宋保年、张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诉讼标的额300万元减为299.99万元,但其诉求要求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按月息2.4分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显然超过300万,故襄城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董向阳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销其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3日按月息2.4分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我院于2015年4月9日作出(2015)襄民初字第389号裁定,驳回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2015年6月24日,本案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原告董向阳再次向本院提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申请,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偿还申请人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自2014年12月23日起按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款之日止”。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认为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多次变更诉讼请求,故请求我院将此案移交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向我院提起诉讼,诉求被告归还300万元借款及利息,不违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调整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管辖第一审民商事案件标准的通知》的规定,故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一丹审 判 员 刘花蕊人民陪审员 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齐茜婵河南省襄城县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5)襄民初字第389号原告:董向阳,男,汉族,1965年12月13日出生,住襄城县山头店乡寺门村。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襄城县烟城路与消防路交叉口。法定代表人:崔会斌,任董事长。被告:宋保年,男,汉族,1974年10月3日出生,住襄城县城关镇东大街38号附121号。被告:张军民,男,汉族,1969年11月21日出生,住襄城县库庄乡。本院受理原告董向阳诉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宋保年、张军民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原告为了规避级别管辖的规定,将诉讼标的额300万元减为299.99万元,但其诉求要求计算自2014年12月23日按月息2.4分至还款之日的利息,显然超过300万。故襄城县法院没有管辖权,应移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2015年3月27日,原告董向阳向本院提交变更诉讼请求申请书,撤销其主张的自2014年12月23日按月息2.4分至还款之日的利息的诉讼请求。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将诉讼标的额300万元减为299.99万元,并没有加重被告义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也不违背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级别管辖的规定。故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许昌中冠置业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侯一丹审判员刘花蕊人民陪审员谢纲展二〇一五年四月九日书记员齐茜婵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