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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29

案件名称

原告李江梅与被告谷恒离婚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江梅,谷恒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耒巡民一初字第72号原告李江梅。被告谷恒。原告李江梅与被告谷恒离婚纠纷一案,于2015年1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钟琦担任审判长,人民陪审员李永康、谢德科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6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王露淇担任记录。原告李江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恒经本院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江梅诉称,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一个月后即2010年9月30日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农历1月21日生育男孩谷正祺。由于婚前缺乏了解,以致于婚后双方常为琐事发生争吵。2012年原、被告开始分居生活至今,原告一直居住娘家。现在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请求1、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小孩随被告生活,并由被告承担抚养费。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原告李江梅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结婚证,欲证实1、原、被告的合法婚姻关系;2、原、被告登记结婚的时间。2、常住人口登记卡,欲证实原、被告婚生小孩谷正祺的基本情况。3-1、证人李姜娥的出庭证言;3-2、证人李媛的出庭证言,欲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及原、被告分居时间。被告谷恒未出庭应诉,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李江梅提交的证据,本院作如下分析、认定:原告提交的证据1、2系书证,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依法予以认定;证据3证人证言亦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内容相互印证,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江梅与被告谷恒于2010年8月份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10年9月30日,原、被告双方自愿在耒阳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2月23日,生育男孩谷正祺。在家庭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执。2012年农历正月,原、被告再次因家庭琐事发生争执,原告李江梅独自回到娘家,后即外出打工。原、被告再无联系,双方自此分居生活至今。另查明,原、被告婚后无夫妻共同财产,无夫妻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建立和持续应以感情为基础。原、被告建立婚姻家庭后本应互敬互爱、相互珍惜。由于双方在婚后未能建立起良好的夫妻感情,加之对家庭生活中产生的矛盾均不能妥善处理。故因家庭生活产生矛盾引发纠纷后,原、被告于2012年农历正月分居生活,至今已逾三年。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应视为确已破裂。现原告李江梅要求与被告谷恒离婚,本院予以准许;对婚生男孩谷正祺的抚养问题,从更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等实际情况综合考虑,谷正祺随被告谷恒生活较为适宜,原告李江梅每月需承担小孩的抚养费用300元。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李江梅要求与被告谷恒离婚,予以准许;二、婚生男孩谷正祺(2011年2月23日出生)随被告谷恒生活,原告李江梅每月负担小孩的生活、医疗、教育等费用300元至小孩能独立生活时止。小孩成年后,随父随母由其自择。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江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钟 琦人民陪审员  李永康人民陪审员  谢德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露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