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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原民初字第17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30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鱼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原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原民初字第1796号原告马某某,女,回族,生于1984年4月5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委托代理人安红,固原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被告鱼某某,男,回族,生于1982年2月13日,不识字,宁夏固原市人,农民,住固原市原州区。原告马某某诉被告鱼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马向玲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安红、被告鱼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在不了解的情况下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常制造矛盾,并毒打原告,2012年10月份由于被告的暴力行为原告回居娘家至今。现原告起诉要求:1.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牛两头(价值30000.00元)、羊五只(价值40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就其主张提供的证据有: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一份,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被告鱼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原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被告鱼某某辩称,原、被告婚后感情较好,不同意离婚。被告就其主张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结婚证两本,证明原、被告依法登记结婚的事实;2.残疾证一本,证明被告先天性视力残疾,且完全失明。原告马某某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属实。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内容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系先天性视力残疾,且完全失明。经人介绍与原告认识后,双方于2011年3月28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共同生活期间,原、被告感情尚好,为生活琐事偶有矛盾。2012年10月份原、被告又因故发生矛盾,原告回居娘家至今。本院认为,共同生活中,原、被告应当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和谅解,共同维系好婚姻家庭。原、被告婚后未能正确处理好家庭矛盾,为生活琐事发生摩擦,致使夫妻感情出现裂痕。虽然双方分居两年有余,原告起诉要求离婚,但被告仍有挽救婚姻家庭的强烈意愿,双方夫妻感情并未确已破裂,夫妻矛盾能够得到缓解。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马某某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00元减半收取100.0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马向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