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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初字第38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5

案件名称

陈红光、胡现红与陈加友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红光,胡现红,陈加友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初字第3803号原告陈红光,居民。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胡现红,居民,系原告陈红光之妻。委托代理人廉勇,山东东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加友,居民。委托代理人陈春健,平邑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陈红光、胡现红与被告陈加友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现红及其委托代理人廉勇、被告陈加友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春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红光、胡现红诉称,2011年4月9日,王万花与原告陈红光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其位于平邑县城西苑社区小康楼内的楼房一套(136平方米)以330000元的价格转让原告陈红光所有。同日,原告支付王万花330000元,王万花书写收到条一份。因王万花无房屋居住,暂时由其使用。2012年4月,王万花搬走并将该房屋交给原告居住,后原告借给他人居住。2013年8月9日,被告未经原告知道,将房门撬开,将原告和他人物品扔出门外,将该楼房据为己有,原告制止时,被告蛮不讲理,拒绝停止侵权,造成原告较大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加友停止侵权、返还房屋、赔偿损失,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被告陈加友辩称,原告的诉求及陈述的事实与理由均不能够成立,本案诉争的楼房是被告的合法私有财产,正常的管理使用任何组织和个人均无权干涉。本案诉争的楼房系被告拥有多年的老宅基,2010年建成现在的二层加阁楼的楼房,建成后于2011年1月份转让给了原告诉状中所提到的王万花,并于王万花签订了协议书,在楼房所属居委会办理了产权登记。2012年初,期间由于王万花借用了被告陈加友数额不少的钱,王万花没有能力偿还,主动提出将该房屋卖给陈加友,以楼房抵债(抵债后还欠陈加友200000元至今未还)。至此,陈加友与王万花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协议书,并到所属居委会办理了产权登记。2012年6月份,陈加友在居委会办理了过户手续,2012年8月,西苑社区居委会给陈加友出具了产权登记证明。另外,被告在此特别说明的是,西苑社区小康村是平邑县委、县政府早年城市规划的搬迁村,历来房屋产权登记不在平邑县房产管理机关,一直由居委会办理,这在全县是公开的做法和惯例。本案诉争楼房转让给陈加友后,王万花暂无地方居住,请求陈加友让其再居住一段时间,经与陈加友协商,陈加友同意将楼房有偿租给王万花使用,二人于2012年3月31日签订了租房协议。后来,由于该楼房王万花租住数月未付租金。且又难以找到其本人,陈加友便于2012年8月22日诉王万花于平邑县人民法院。平邑人民法院在审理查明的基础上作出了(2012)平商初字第412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生效后,陈加友邀请了相关人员到达现场作证,并用数台摄像机拍录,自行清理了王万花存放在楼房内的物品,开始了正常管理使用。被告认为,该楼房是其合法财产,是其正常的管理使用,清理的是王万花的物品,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原告所诉事实和理由不能够成立,也不具备合法的诉讼主体资格,其诉求理应被驳回。同时,被告认为西苑社区居委会、王万花对被告合法拥有该楼房无异议,并知道详细情况。为便于本案的审理,故申请贵院依权调取、调查西苑社区居委会的有关材料及王万花的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向本庭提供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18日,案外人陈兴美、被告陈加友与案外人王万花签订了售楼契约书,内容为:陈合福在浚河路西段路南,检察院对过有一位两层半楼房,本楼房地基南北长15米,东西宽6.75米,宅基永久归王万花所有,合计101.25平方米,内建楼房两层半。东西长6.75米、南北宽9.5米,合计134平方米(上带阁楼)。东靠大路,西邻吴树波,南北靠伙巷,四至清楚。本楼卖给王万花。经双方协商没有意见,特立约为证。一、本楼房售价叁拾叁万元整(330000元),一次付清。二、本楼房村委过户和办理房权证的一切费用,由买主负责支付,卖主协助办理。三、本楼房以后如公家征用或旧城改造,所补的赔偿费,由买主享有,卖主无权干涉。四、本楼房从立约日期起生效,违者赔偿另一方的一切损失。卖主:陈加友陈兴美买主王万花见证人:姚立太陈建。证据2、2011年4月9日,原告陈红光与案外人王万花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内容为:甲方王万花,乙方陈红光,见证人孙某。经甲乙双方协商同意,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甲方将位于平邑县城西苑社区小康楼内的楼房一套136平方米,转让给原告陈红光,房价330000元,房款自签订协议起一次性付清,甲方收到房款后将楼房的所有手续转给乙方,办理房产证的手续、费用乙方自理。本协议双方签字后生效。证据3、案外人王万花收据一份,内容为:收到陈红光买房款330000元,大写330000元,收款人王万花,时间是2011年4月9日。证据5、案外人王万花与杨吉兵离婚协议书一份,证实离婚时,本案所争议的房屋归案外人王万花所有。证据6、被告陈加友与案外人王万花的协议书一份,甲方王万花、乙方陈加友,签署时间为2012年3月31日,内容为:一、甲方向乙方借款500000元。二、甲方把自己的房产一套过户给乙方陈加友,甲方可在该房居住,乙方不准撵甲方,甲方不准买该房。三、该房产转让给乙方的期限为四年,甲方按月给乙方揭息,甲方还清本息后,该房产归甲方所有,乙方再把该房产过户给甲方。四违约责任:甲乙双方不得违约,否则,支付对方违约金20000元。被告为反驳二原告的观点,向本庭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据1、2011年1月30日,甲方平邑县平邑镇西苑社区、乙方陈兴美、被告陈加友、丙方王万花三方签定平邑县西苑社区居民对外出卖房屋转让宅基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被告陈加友)责任。1、乙方在西苑社区小康楼有宅基一位,楼房屋两间,东邻路,西邻吴树博,南邻路。北邻路,于2011年1月30日自愿将房屋、宅基出卖给丙方(案外人王万花)。2、乙方永远不再享受甲方(社区)宅基地指标,西苑居委不再为其规划宅基地。二、丙方责任:1、丙方自愿购买乙方房屋、宅基居住,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包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搞好社会治安,美化环境卫生,协调邻里关系,居民用水等。2、经党员大会、居民代表大会、三支队伍会议通过后,签订本协议时,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元费用。3、甲方如实行旧村改造,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服从规划,享受甲方居民购楼同等优惠待遇。三、甲方责任、甲方原则上不主张、不鼓励居民出卖房屋、转让宅基,但充分考虑到乙方确因实际经济困难出卖房屋、转让宅基既成事实,为保护乙方、丙方利益,现予承认,签此协议。甲方平邑县平邑镇西苑社区并收取王万花购买被告陈加友、小康村楼房过户管理费2000元。证据2.2012年3月31日,甲方平邑县平邑镇西苑社区、乙方王万花、丙方被告陈加友三方签定平邑县西苑社区居民对外出卖房屋转让宅基协议书,内容为:一、乙方(案外人王万花)责任。1、乙方在西苑社区小康楼有宅基一位,楼房屋两间,东邻路,西邻吴树博,南邻路,北邻路,于2012年3月31日自愿将房屋、宅基出卖给丙方(被告陈加友)。2、乙方永远不再享受甲方(社区)宅基地指标,西苑居委不再为其规划宅基地。二、丙方责任:1、丙方自愿购买乙方房屋、宅基居住,必须服从甲方管理,包括自觉实行计划生育,搞好社会治安,美化环境卫生,协调邻里关系,居民用水等。2、经党员大会、居民代表大会、三支队伍会议通过后,签订本协议时,丙方必须向甲方交纳2000元费用。3、甲方如实行旧村改造,丙方必须在甲方规定的时间内拆除,服从规划,享受甲方居民购楼同等优惠待遇。三、甲方责任、甲方原则上不主张、不鼓励居民出卖房屋、转让宅基,但充分考虑到乙方确因实际经济困难出卖房屋、转让宅基既成事实,为保护乙方、丙方利益,现予承认,签此协议。甲方平邑县平邑镇西苑社区并收取了被告陈加友购买案外人王万花小康村楼房过户管理费200元。证据3、2012年3月31日,由介绍人林清华介绍,被告陈加友、案外人王万花签订了租房协议,房东是被告陈加友,租房人为王万花,内容为:王万花租陈加友楼房居住,合同租住期为4年,如王万花不给陈加友租金合同作废,陈加友可以提前收回楼房,此楼房位于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邻季秀勇,东邻8米路,前后是路。证据4、平邑县平邑镇西苑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一份,内容为今证明,在我社区小康村内有居民陈加友宅基楼房一位,该宅基南北长15米,东西宽6.75米,上下二层将军楼加阁楼,建筑面积约140平方米,位于平邑县人民检察院以南,西邻刘一国,东邻8米路,南北是路。该楼房为陈加友个人私有财产。证据五5、被告陈加友提供(2012)平商初字第4125号平邑县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一份,证实涉案的房屋归被告陈加友所有,王万花租赁了该楼房,因租赁期间拖欠被告陈加友房屋租赁费,被告陈加友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解除了房屋租赁合同。上述事实,主要是依据庭审调查、当事人陈述及原、被告提供的证据所认定的,材料均已记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本案系一起因房屋买卖而产生的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争议的焦点是二原告对涉案的房屋是否享有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的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未经登记,不发生效力。通过庭审查明,2011年1月18日,案外人陈兴美、被告陈加友于2011年1月18日将涉案的楼房卖给案外人王万花,王万花于2011年4月9日转让给原告陈红光,王万花又于2012年3月31日把该楼房转让给被告陈加友,该争议的楼房只是在原告陈红光、被告陈加友、案外人王万花之间买卖转让,没有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房产过户登记手续,所争执楼房的物权没有发生变化,二原告对该楼房不享有物权,其要求物权保护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八十七、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红光、胡现红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陈红光、胡现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刘宪廷审判员  魏会明审判员  魏有民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巩文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