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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盖民二初字第54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1

案件名称

孙宝祥与吕世满、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宝祥,吕世满,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盖民二初字第548号原告孙宝祥,男,1965年4月19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业主。委托代理人鲁富春,系辽宁睿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吕世满,男,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现住盖州市宝都大酒店。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吕世秋,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马伟勋,系辽宁大千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宝祥诉被告吕世满、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宝祥及委托代理人鲁富春、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马伟勋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吕世满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宝祥诉称,被告吕世满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双方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借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向原告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年22日,借款利率为月息3分。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详见协议书)。被告吕世满用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所有房屋4处;房权证号分别是600002XXX、600002XXX、600002XXX、600002XXX号房屋作借款抵押。双方于借款当日到盖州市房产管理处进行房屋抵押登记,房产管理处给原告办理了房产他项权证(证号为盖房他证押字第1**号)。如今还款期限已过,吕世满未能如约还清借款本息。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用其所有房屋作为借款抵押,即已办理房屋他项权证,依法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现原告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50万元并支付利息;判令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用抵押房屋偿还原告借款,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吕世满未答辩。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辩称,一、接到法院送达的原告起诉材料之后,公司才知道吕世满曾先后三次从原告借贷巨额资金,公司对吕世满借贷的具体情况概不知情,请原告向法院提供借贷资金来源、交付方式等相关事实证据。二、公司对吕世满私自用公司房产抵押给原告一事不知情,这是吕世满的个人行为,是无效的。涉案抵押的房产是公司全体股东的,吕世满是2013年10月成为股东,占20%股份。公司财产不是吕世满个人财产,在未经得股东会决议通过的情况下,担保无效。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是吕世秋,吕世满无权代表公司签署担保协议。公司自1997年10月8日成立至今,法定代表人一直是占公司60%股份的股东吕世秋。吕世满成为股东后,未担任过法定代表人,也未依法得到公司的授权。三、盖州市房产管理处为涉案房产办理抵押登记是错误,该抵押登记是无效的。公司将另案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撤销抵押登记,维护公司的合法利益。综上,请求中止本案诉讼,待另案诉讼判决后,依法判决本案。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2日,被告吕世满因投资生意需要资金向原告借款350万元。当日,被告吕世满为原告出具《借款协议书》一份。写明,原告借给吕世满人民币350万元,于双方签字之日起一次性支付给吕世满;借款期限从2013年11月22日至2014年2年22日;借款利率为3分利息;借款到期后一次性还清本息;等等。被告吕世满签字捺印。同日,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合同》一份。约定,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其位于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清园里非住宅房屋4处(面积1601,78平方米)为借款本息做抵押担保,担保房屋房权证号分别是600002XXX、600002XXX、600002XXX、600002X**号。双方于借款当日到盖州市房产管理处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房屋他项权证证号为盖房他证押字第1**号。之后,被告吕世满未偿还原告本息。本案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借款协议、抵押担保合同、房屋他项权证等证据材料载卷为证,经庭审质证及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孙宝祥与被告吕世满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保护。被告吕世满应按照约定还本付息。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世满偿还借款3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吕世满按照月息3分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因约定过高,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被告吕世满应从借款之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倍支付利息。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房产为被告吕世满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与原告签订的抵押担保合同并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抵押合同合法有效。被告吕世满不履行债务,原告有权依法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故原告要求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用抵押房屋偿还原告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提出的不知晓吕世满借款及公司房屋抵押担保,抵押无效的辩驳理由,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90条、第10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33条、第41条、第53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9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吕世满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偿还原告孙宝祥借款人民币350万元,并从2013年11月22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原告孙宝祥有权对抵押物盖州市西城办事处长征社区清园里非住宅房屋4处(房权证号600002XXX、600002XXX、600002XXX、600002X**号)进行折价或评估、拍卖,所得后的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800.00元,由被告吕世满、被告盖州市宝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冰礁审 判 员  王 茹人民陪审员  宣辰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关新宇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