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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珲刑初字第15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金某某、廉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珲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珲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某某,廉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珲刑初字第156号公诉机关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金某某,男,1970年10月2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珲春市,文盲,农民,户籍所在地为珲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被告人廉某某,男,1955年7月5日出生,朝鲜族,出生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小学肄业,农民,户籍所在地为黑龙江省双城市,暂住珲春市。因本案,于2014年8月25日被珲春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后撤销行政处罚决定,于2014年9月9日被珲春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15日转为监视居住;于2015年4月14日转为取保候审;于2015年6月10日由珲春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珲春市看守所。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以珲检刑诉(2015)1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珲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崔雄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4年7月19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敬信镇金塘村的包某某家,盗走包某某家鸡圈内的7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560元;2.2014年7月27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马滴达乡雪岱山村的宫某某家,盗走宫某某家鸡圈内的8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490元;3.2014年8月6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马滴达乡马滴达村的刘某某家,盗走刘某某家鸡圈内的10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600元;4.2014年8月24日23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马滴达乡马滴达村的金某某家,盗走金某某家鸡圈内的4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240元;5.2014年8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马滴达乡塔子沟村的闯某某家,盗走闯某某家鸡圈内的2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120元;6.2014年8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塔子沟村的李某甲家,盗走李某甲家鸡圈内的1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60元;7.2014年8月25日0时2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在珲春市塔子沟村的崔某某家,盗走崔某某家鸡圈内的2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120元;8.2014年6月10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新农村的铁某家,盗走铁某家鸡圈内的2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120元;9.2014年6月10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新农村的昌某某家,盗走昌某某家鸡圈内的8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500元;10.2014年7月5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新农村的安某某家,盗走安某某家鸡圈内的5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300元;11.2014年7月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新农村的李某乙家,盗走李某乙家鸡圈内的8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480元;12.2014年7月8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孟岭村的庞某某家,盗走庞某某家鸡圈内的6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360元;13.2014年7月14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板石村的冯某某家,盗走冯某某家鸡圈内的10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800元;14.2014年7月25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一松亭村的郑某某家,盗走郑某某家鸡圈内的9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560元;15.2014年7月25日0时10分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一松亭村的贲某某家,盗走贲某某家鸡圈内的7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420元;16.2014年7月29日0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板石镇板石村的兰某某家,盗走兰某某家鸡圈内的6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380元;17.2014年8月5日24时许,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在珲春市哈达门乡仲平村的丁某某家,盗走丁某某家鸡圈内的10只土鸡。经价格鉴定,被盗土鸡价值为人民币610元。案发后,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于2014年8月25日被抓获归案;公安机关从金某某处扣押一辆涉案电动车,扣押土鸡8只(已死亡,掩埋)。上述事实,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在侦查阶段予以供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包某某、宫某某、刘某某、金某某、闯某某、李某甲、崔某某、铁某、昌某某、安某某、李某乙、庞某某、冯某某、郑某某、贲某某、兰某某、丁某某的陈述,扣押物品清单,涉案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廉某某退赔被害人铁某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昌某某人民币500元,退赔被害人安某某人民币30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乙人民币480元,退赔被害人庞某某人民币360元,退赔被害人冯某某人民币800元,退赔被害人郑某某人民币560元,退赔被害人贲某某人民币420元,退赔被害人兰某某人民币380元,退赔被害人丁某某人民币610元。本院认为,被告人金某某伙同廉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经被告人廉某某退赔,部分被害人的损失已得到挽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可对被告人金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对被告人廉某某所犯盗窃罪判处六个月以上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建议。该量刑建议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故根据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金某某、廉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金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廉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6月10日起至2016年7月19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十日内缴纳。)三、没收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一辆电动车,待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依法上缴国库;四、责令被告人金某某退赔被害人包某某人民币560元,退赔被害人宫某某人民币490元,退赔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600元,退赔被害人金某某人民币240元,退赔被害人闯某某人民币120元,退赔被害人李某甲人民币60元,退赔被害人崔某某人民币12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姚 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关诗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