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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5

案件名称

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与被上诉人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刘道珍,卢军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汉中民商终字第010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硚口区武胜路泰合广场20、21楼。负责人:贾斌,该分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展,湖北晨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西湖区走马岭革新大道8号。法定代表人:杨红春,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飞,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委托代理人:欧阳兵,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原审第三人:刘道珍,女,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湖北省天门市张港镇郭档村*组**号,身份证号4224281967********。原审第三人:卢军,男,196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身份证号码4224281967********。上列原审第三人共同的委托代理人:罗孝平,湖北鹰之歌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上��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刘道珍、卢军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初字第0001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展,被上诉人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飞、欧阳兵,原审第三人刘道珍以及其与卢军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罗孝平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10月31日,湖北良品铺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良品铺子公司)以其职工卢伟为被保险人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下称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投保泰康集团团体意外伤害保险等险种,约定如被保险人因保险事故死亡的,保险金为300000元。第三人卢军、刘道珍系被保险人卢伟之父母。2013年5月31日,卢伟因交通事故意外死亡。对此湖北省武穴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卢伟无违法过错行为,不负本次事故的任何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良品铺子公司通知了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2013年6月4日,良品铺子公司与第三人卢军、刘道珍达成调解协议书,主要约定:由良品铺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赔款共计450000元,该款项包括人道抚慰、丧葬开支、差旅费、误工费、保险费等款项;付款期限为:2013年6月5日前,良品铺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100000元,余款于2013年6月30日前付清。协议特别注明,如果良品铺子公司所投保的保险公司给付的保险金超过450000元,则超过部分归第三人所有;协议签订后,第三人不再因此事向良品铺子公司主张任何权利。该协议签订当日,良品铺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卢军100000元。2013年6月26日,第三人与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一份受益人约定书,确定第三人卢军、刘道珍的受益人身份。2013年6月28日,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良品铺子公司、第三人提供了一份委托转账授权书的模板文件,注明第三人作为受益人向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已全部由投保人即良品铺子公司垫付,第三人同意将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良品铺子公司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良品铺子公司账户中。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第三人与良品铺子公司自行解决,与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无关。良品铺子公司及第三人均在该授权书上签名盖章确认。同年6月28日,良品铺子公司支付给第三人卢军剩余赔款350000元。但此后,因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未支付给良品铺子公司保险金,故良品铺子公司诉至原审��院,请求判令: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向其支付保险金300000并承担诉讼费。原审认为:良品铺子公司作为投保人与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签订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现双方对本案保险事故及应赔付的金额均无异议,依法应由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承担保险责任。第三人作为被保险人的受益人依法有权要求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赔偿金。但第三人在调解协议书特别是委托转账授权书中均确认保险金已全部由良品铺子公司垫付。该委托转账授权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根据人身意外伤害保险的原则规定,良品铺子公司本无义务代垫保险金,但鉴于良品铺子公司与第三人当时的实际情况,良品铺子公司在达成的调解协议书中同意先行垫付了保险金,因当时尚未与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办理保险金赔付事宜,故暂不能确定保险金额���但良品铺子公司与第三人之间就垫付的保险金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是确定的。良品铺子公司与第三人按照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提供的文书模板共同签署了委托转账授权书,对此情况,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是知情的、无异议的。从委托转账授权书的意思表示来看,结合第三人承认良品铺子公司已垫付保险金的情况,可视为双方约定由第三人的债务人即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向第三人即良品铺子公司履行债务,其产生的法律效果是:第三人即良品铺子公司可以向债务人即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请求履行。本案从维护契约的稳定性和公平合理角度考量,对良品铺子公司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更为适宜。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的辩称意见、第三人的述称意见均不成立,不予支持。在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支付给良品铺子公司保险金之后,如良品铺子公司与第三人就该保险金存有争议,可依委托转账授权书的约定,由双方依法、依程序另行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五条、第八条、第九条、第六十条、第六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审判决:由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给良品铺子公司保险金人民币300000元。案件诉讼费5800元由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负担,现良品铺子公司已垫付,由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判决后,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事实与理由:原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系保险合同纠纷,涉案保险合同的身故保险金受益方为刘道珍与卢军,���审庭审时,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已明确陈述刘道珍与卢军已撤销对良品铺子公司领取保险金的授权,该陈述也得到受益人的确认。故本案所涉保险金应该依照保险合同的约定直接向刘道珍与卢军支付,原判实体处理不当,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良品铺子公司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良品铺子公司负担。被上诉人良品铺子公司答辩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刘道珍、卢军意见与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理由相一致。二审审理中,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向本院提交声明一份,证据来源: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客户保险档案资料;拟证明刘道珍、卢军已撤销委托授权转账协议,良品铺子公司无权领取保险金。良品铺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属于二审新证据,良品铺子公司已向刘道珍、卢军��行垫付保险金,受益人已按照保险公司格式文本授予良品铺子公司受领该款项,受益人单方撤销行为未征求良品铺子公司同意,不具有法律效力,对证明内容不予认可。刘道珍、卢军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内容均无异议。经审核,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是否采信将结合本案其他证据、客观事实综合审查判断所提供证据的证明力。良品铺子公司、刘道珍、卢军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委托转账授权书载明:“现受益人因本次保险事故向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理赔申请,鉴于本次保险事故的保险金已全部由被保险人所在单位即投保人垫付,受益人同意将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赔付的保险金由投保单位代为领取,请将保险金转入投保单位账户中。如今后发生任何保险金纠纷,由受益人和投保单位自行解决,与泰康人寿保险��份有限公司无关。”刘道珍、卢军作为受益人均予以签字确认。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的规定,二审法院应当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对此,本院认为: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上诉认为良品铺子公司无权受领保险金源于受益人已出具声明,撤销对良品铺子公司代领款项的授权,但其未举证证明良品铺子公司与受益人当时基于调解协议而实施授权行为时,良品铺子公司主观上存在欺诈、胁迫,致使其作出的意思表示有悖本意,也无证据证明良品铺子公司存在利用优势,趁人之危,致使双方的权利与义务明显违法公平、等价有偿原则的情形,另受益人亦未对原审处理结果提出上诉并向保险公司提出理赔申请,应视为对自身权益的处分,故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以受益人已撤销授��为由拒付保险金的上诉请求及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从维护契约的稳定性和公平合理角度考量,判令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向良品铺子公司支付保险金,实体处理恰当。如受益人与良品铺子公司就受领后的保险金所有权产生争议,则由双方依约定,按法定程序另行主张权益。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泰康保险湖北分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廖艳平代理审判员  吴 利代理审判员  陶 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陈 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