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民初字第170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0-12
案件名称
张忠军与季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忠军,季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五十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民初字第1700号原告张忠军。被告季静静。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责人:朱森军。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原告张忠军诉被告季静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车辆修理费700元及鉴定费80元。本院于2015年6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于月才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忠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季国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季静静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2015年6月4日,第一被告驾驶的机动车在义乌市稠州西路城中城酒店附近地段与原告驾驶的机动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车损。经义乌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的合理损失为780元。上述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的财产遭受被告的侵害而受损,侵害人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请,合理合法,应予支持。第一被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赔偿范围内先行赔付原告张忠军的损失人民币78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已减半),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义乌市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员 于月才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记员 何子乐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