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6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2-25
案件名称
郭涛、王开国不当得利纠纷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涛,王开国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枣阳兴民初字第00066号原告郭涛,居民。委托代理人李运保,律师。被告王开国,居民。原告郭涛与被告王开国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发业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涛的委托代理人李运保、被告王开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涛诉称:2013年11月13日,原告聘请的司机李海洋驾驶原告所有的豫rxxxxx/豫rxxxx挂半挂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被告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被告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均由被告领取。2014年6月18日,被告向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豫rxxxxx/豫rxxxx挂半挂车承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南阳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35903.05元。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南阳保险公司赔偿被告损失31212.64元。现该判决已生效,南阳保险公司已按判决履行了赔偿义务,被告也领取了全部赔偿款,但其拒不退还原告垫付的款项。为此,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15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开国辩称:被告之伤至今未痊愈,还需要治疗,而且也无款返还。经审理查明:郭涛将其购买的豫rxxxxx/豫rxxxx挂半挂车挂靠于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经营。2013年4月9日,郭涛为豫rxxxxx/豫rxxxx挂半挂车在南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13年11月13日,郭涛聘请的司机李海洋驾驶豫rxxxxx/豫rxxxx挂半挂车沿316国道由东向西行驶中与王开国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发生相撞,造成王开国受伤、电动三轮车损坏。经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李海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王开国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郭涛向交警部门交纳事故押金15000元,均由王开国之子王洪登和儿媳邓应琴领取。2014年6月18日,王开国向枣阳市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南阳保险公司赔偿其交通事故损失35903.05元。枣阳市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定王开国的总损失为32454.05元,判决南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王开国损失28316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王开国损失2896.64元(按70%的事故责任比例)。现该判决已生效,并履行完毕。后郭涛因返还垫付款与王开国发生纠纷,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所认定的事实,有郭涛、王开国的身份证,豫rxxxxx/豫rxxxx挂半挂车的行驶证,枣阳市公安局交警大队枣公交认字(2013)第1113b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押金专用收据,王洪登、邓应琴的领款收据,唐河县恒源物流有限责任公司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声明,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2014)鄂枣阳民一初字第00286号民事判决书及本院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郭涛聘请的驾驶员驾驶其所有的车辆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被告王开国受伤、财产损失,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但在事故处理中,被告王开国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所有损失,已经本院判决由豫rxxxxx/豫rxxxx挂半挂车承保的南阳保险公司按照法律规定依法赔偿。原告郭涛在事故处理中垫付的15000元,依法应当由被告王开国返还给原告郭涛。原告郭涛诉求有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开国辩称意见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开国返还原告郭涛1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5元,减半收取87.50元,由被告王开国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17-451701040001338。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胡发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张正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