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兴刑执字第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5
案件名称
钱明东不予假释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钱明东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兴刑执字第427号罪犯钱明东,男,1988年9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晴隆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晴隆县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五月十七日作出(2013)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以被告人钱明东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三万元。被告人钱明东服判,同案其他被告人提出上诉。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于二○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作出(2013)兴刑终字第157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刑期自2012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8月13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5年5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向本院提出假释建议,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钱明东在改造中,认真遵守监规,服从管理,此次提请假释获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奖励。未履行财产刑。被告人钱明东伙同他人多次入室盗窃。晴隆县人民法院(2013)晴刑初字第12号刑事判决书记载,被告人钱明东其中的一次供述为“……共盗得现金700元。现金用于共同吸毒”。同案被告人赵康供述“……钱明东一个人从二楼窗户翻入里面盗窃。当时他说盗得350元,后来才知道是700元。有350元用于共同吸毒”。本院认为,罪犯钱明东在刑罚执行期间,虽然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获得一个改造积极分子奖励。但未履行财产刑,有吸毒史。综合本案案情,本院不能判断其假释后没有再犯罪的危险。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钱明东不予假释。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幼封审判员 杨慧芳审判员 董雁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 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