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门行初字第007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07
案件名称
原告倪美菊与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海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门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美菊,启东市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条;《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06年)》:第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
全文
江苏省海门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门行初字第0075号原告倪美菊。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住所地启东市汇龙镇民乐中路516号。法定代表人黄忠,局长。应诉负责人龚陈兵,副局长。委托代理人XX,启东市公安局法制大队副大队长。原告倪美菊诉被告启东市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5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美菊,被告启东市公安局应诉负责人龚陈兵、委托代理人XX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15年1月23日,被告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在2015年1月9日至1月21日期间多次到非信访接待场所的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多次训诫。因原告在六个月内曾受过治安管理处罚,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决定对原告行政拘留十日。被告在答辩期内提交了以下证据和依据:1、受案登记表;2、行政处罚告知笔录;3、行政处罚决定书;4、调查报告;5、到案经过;6、传唤证二份;7、案件权利义务告知书;8、对倪美菊的询问笔录三份;9、接受证据材料清单;10、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对倪美菊的训诫书七份;11、南通市驻京信访工作组的情况说明;12、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请求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对信访人倪美菊信访诉求回复的函;13、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给启东市寅阳镇人民政府关于倪美菊离婚纠纷案的复函;14、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2)徐民一(民)初字第3316号民事判决书及相关材料;15、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再审申请告知书;16、接受证据清单;17、倪美菊的控告、举报材料九份;18、被拘留人家属通知登记表;19、行政拘留执行通知书回执;20、启东市公安局启公(寅)行罚决字(2014)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1、倪美菊户籍信息;22、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原告倪美菊诉称,我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训诫,一次行为只能处罚一次,被告跨省抓人,构成非法拘禁罪。而且,本案管辖权属于北京公安局,被告拘留原告违法。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提供了以下证据:1、启东市公安局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书;2、南通市公安局(通)公复决字(2015)第37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被告启东市公安局辩称:一、《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二十四条规定的“一事不再罚”原则是指对当事人的同一违法行为,不得以同一事实和同一理由给予两次以上行政处罚,而“训诫”不属于行政处罚;二、原告于2015年1月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多次被教育训诫,原告明知其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具有社会危害性,应予处罚;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区府右街派出所出具的七份训诫书足以证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四、关于管辖权,《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关于案件移交,《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十条规定,几个公安机关都有权管辖的行政案件,由最初受理的公安机关管辖。因此,我局作为违法行为人居住地的公安机关可以通过最初受理取得管辖权。综上,我局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原、被告的举证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能证明案件客观事实,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原告因对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决其与徐长元的离婚不满,于2014年1月至10月期间多次在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告于2014年10月23日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4)1967号行政处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的处罚。2015年1月9日至1月21日期间,原告又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5年1月22日,被告立案调查并传唤了原告,在对原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后,作出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决定给予原告行政拘留十日,并于同日交付执行。原告不服于2015年2月11日向南通市公安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于同年3月27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原决定。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作为县级地方人民政府的公安机关,依法具有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的职权。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被告是否具有管辖权?二、原告是否存在违法事实?三、被诉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是否准确?关于争议焦点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七条规定,治安案件的管辖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政案件由违法行为地的公安机关管辖。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违法行为人居住地公安机关管辖,但是涉及卖淫、嫖娼、赌博、毒品的案件除外。”上述规定是公安机关对治安行政案件管辖的选择规定,即从是否更有利于行政案件的处理和执行、是否更有利于节约办案成本、是否更有利于对违法行为人教育的三个原则来判断。本案违法行为虽发生在北京,但原告的居住地在启东市。因此,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被告对本案的管辖,符合上述三原则精神,不违反程序规定。原告认为被告不具有对本案管辖权的理由,不能成立。关于争议焦点二,原告在2015年1月至北京市中南海周边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有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七份训诫书予以证实。被告据此认定原告至上述地区上访,并扰乱上述地区的正常秩序并无不当。关于争议焦点三,国务院《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央有关国家机关设有专门的信访接待机构,信访人应当按照条例的上述规定,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信访请求。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也不允许信访人员走访、滞留或聚集。原告在受到治安管理处罚后六个月内又到中南海周边非正常上访,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十条第(四)项的规定,且情节严重。被告据此对原告处以治安行政拘留,适用法律正确。综上,被告作出的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有悖法律规定,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倪美菊要求撤销被告启东市公安局于2015年1月23日作出的启公(寅)行罚决字(2015)146号行政处罚决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倪美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营业部;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号:471558227682)。审 判 长 俞秋萍审 判 员 陈立新人民陪审员 张祖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王 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行政行为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或者原告申请被告履行法定职责或者给付义务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