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都民一初字第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刘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都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都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都民一初字第84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委托代理人曹玉庆、江训文(实习),江西准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某某,男,汉族,江西省都昌县人。本院于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某某诉被告刘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晓红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沈青华、人民陪审员邵继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江训文、被告刘某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诉称: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吴某某,1999年12月20日生,儿子吴某乙,2001年8月15日生。因前夫患病于2009年7月死亡,为了让儿女有一个完整的家,2010年初经人介绍原告与被告相识,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婚后与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生儿子刘某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才知被告性格极为暴躁,经常打骂原告,还摔东西。2010年,被告因一点小事,就当场打了原告两个耳光。2015年正月至2015年5月被告多次殴打原告,还摔坏手机和厨房用品。因被告有生理方面存在问题,自2013年至今,原被告没有过一次正常的夫妻生活。故诉至法院,请求事项:1、请求判决准予离婚;2、婚生子刘某丙由被告抚养,女儿吴某某和儿子吴某乙由原告抚养;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刘某某辩称:被告父母年事已高,并患有多种疾病,双方所生儿子年龄尚幼,为维护家庭完整,孩子的健康成长,被告不同意离婚。另外,原告所述不实,被告没有对原告实施过家庭暴力,生理方面也没有问题,吵架时,摔坏手机和厨房用品属实。原告陈某某为支持自己的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及申请证人吴某乙、吴某二出庭作证有:1、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原告主体适格。2、证据2结婚证复印件,证明原被告登记结婚的事实。3、证据3户口簿复印件,证明被告主体适格。4、证据4子女户口簿复印件,证明子女的身份信息。5、证据5吴某乙、吴某丁、吴某戊、刘某丙、吴某一、吕某某调查笔录,证明原告长期遭受家庭暴力及原被告感情破裂事实。6、证据6城镇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明原告遭受家庭暴力并报警的事实。7、证据7被砸坏的手机及照片,证明被告实施家暴事实。8、证据8证人吴某乙、吴某二的证言,证明被告经常殴打原告的事实。被告刘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审查判断,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无异议,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6有异议,其认为该调查笔录不属实,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人吴某乙的证言有异议,其认为该证人证言所述不属实;对证人吴某二的证言无异议,但其认为证据8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5、6、7、8能否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将在下文中阐述。综合当事人的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于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原被告于2012年7月11日生儿子刘某丙。另原告与前夫生育一子一女,女儿吴某某,1999年12月20日生,儿子吴某乙,2001年8月15日生。婚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尚好,但近几年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2015年5月5日,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现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其上述诉请。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0年初经人介绍相识,2010年5月19日登记结婚,属合法婚姻,依法受法律保护。原告的离婚原因及理由是,被告有家庭暴力行为、不关心原告等导致感情破裂,根据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婚姻家庭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答》第27条“如何理解‘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一定伤害后果’的家庭暴力?答:《婚姻法解释一》第一条对‘家庭暴力’的定义作了明确规定。但对伤害后果的程度没有明确。针对行为人以殴打、捆绑、残害的方式给家庭成员的身体造成伤害的‘家庭暴力’,在司法实践中可以根据法医鉴定结论来确定伤害后果,即对家庭成员的伤害达到轻微伤丙级三次以上、轻微伤乙级两次以上、轻微伤甲级一次以上的,一般可理解为构成‘家庭暴力’。”结合本案,虽然原告提供了上述调查笔录、证人证言等证据,被告认可打过原告,双方因家庭琐事发生过吵架,但其没有家庭暴力行为,同时原告的伤情并没有达到上述规定所确认的“家庭暴力”,故原告不能证明被告对其实施家庭暴力。原被告于2015年5月分居生活,分居未满两年,原被告之间不符合婚姻法规定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离婚条件。且庭审中,被告就其所作所为,向原告表示了道歉,请求原告予以谅解,故只要原被告加强沟通,患难与共,从有利于子女成长出发,双方仍具有和好的可能。综上,原告要求离婚的证据不足,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陈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徐晓红审 判 员 沈青华人民陪审员 邵继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江胡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