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米易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7
案件名称
曹军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米易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米易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米易刑初字第103号公诉机关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曹某,男,1975年9月13日出生于四川省邛崃市。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28日被米易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4月7日经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2015年4月10日被米易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米易县看守所。辩护人林旭,系四川天则律师事务所律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以攀米检公诉刑诉(2015)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6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雄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林旭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四川省米易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底,被告人曹某和姚某某、陈某(二人另案起诉)三人合伙经营一台牌照为川D515**的红色豪沃牌A7四桥货车并在米易县白马镇白马铁矿蕨基坪矿山从事外输矿运输作业。后三人商定利用川D515**货车盗窃该矿山的钒钛磁铁矿原矿。经查自2014年1月至2014年5月期间,三人利用川D515**货车盗窃该矿山钒钛磁铁矿原矿220吨。经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鉴定,涉案的220吨钒钛磁铁矿原矿价格为13200元。公诉机关建议以盗窃罪对被告人曹某合理量刑。被告人曹某及其辩护人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曹某买车的目的是为了正当的运输生意,而盗窃矿产资源只是一时贪念的“临时起意”,主观恶性小,社会危害性也小。2、在共同犯罪中曹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3、曹某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4、曹某有积极的悔罪表现,本人及其家属同意退赃,应酌情对其从轻处罚。5、曹某此前无犯罪前科,系初犯、偶犯。6、曹某因交通事故身体受到严重损害,家庭情况特殊,其妻子及母亲均是残疾人,尚有两个小孩需要抚养,不利于判处实刑。综上,请求法院对曹某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并对其适用缓刑。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一致。另查明,1、2014年8月6日,被告人曹某的妻子赵某某到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称其丈夫受伤住院,现替其丈夫来投案自首。后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民警在赵某某的带领下来到邛崃市人民医院见到曹某。曹某交待了其与陈某、姚某某合伙购买川D515**货车拉矿石的事实。后邛崃市公安局东星派出所民警与米易县公安局刑警大队取得联系,在米易县公安局对曹某的前三次讯问中,曹某未能如实供述其伙同他人盗窃的犯罪事实,直至曹某被执行逮捕后,曹某如实供述了其伙同姚某某、陈某盗窃原矿的事实。2、2014年8月5日,曹某因交通事故在邛崃市医疗中心医院住院,医院诊断为:胸11、12、腰1椎体压缩骨折、左肩胛骨骨折、胸椎多发棘突骨折、多处软组织擦挫伤。2014年11月4日出院,医生医嘱出院后第3、6月来院复诊。后经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鉴定,曹某的伤残等级评定为八级。3、被告人曹某家庭情况特殊,其母涂某某肢体四级残疾,其妻左眼摘除,家中尚有两个子女(均未成年)需其抚养。鉴于其家庭状况,曹某所在的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请求对其从宽处理。4、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曹某的家属代其退缴赃款4500元,积极缴纳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姚某某、陈某的供述,证人杨某、胡某某、刘某、李某某、段某、赵某某的证言,米易县公安局的到案经过、户籍证明、取样笔录、辨认笔录、现场辨认笔录及照片,米易县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意见书,攀钢集团攀枝花钢铁研究院有限公司检测中心的检验报告,曹某的住院病历、出院证、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邛崃市羊安镇高河村村民委员会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曹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司财物,价值达132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被告人曹某与同案犯共同商量盗窃,在共同犯罪中仅是分工不同,不宜区分主、从犯,应根据各自行为承担罪责。案发后,被告人曹某当庭自愿认罪,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的家属积极退缴赃款,可酌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曹某之前无任何违法犯罪的前科、劣迹,有较好的认罪、悔罪表现,结合被告人曹某的身体状况及家庭情况,可对其适用缓刑。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曹某系从犯、有自首情节的主张,与相关法律规定不符,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5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二、责令被告人曹某与同案犯共同赔偿攀钢集团攀枝花新白马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白马铁矿损失13200元。扣除被告人曹某已退缴的4500元,余款87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攀枝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锐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郭嘉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的;有悔罪表现的;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的。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