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3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刘树全与刘忠新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通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树全,刘忠新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二终字第1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树全,男,汉族,1948年11月4日生,农民,住柳河县孤山子镇。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忠新,男,汉族,1955年3月23日生,个体工商户,住通化市二道江区。委托代理人:孙昌奎,吉林秦英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树全因与被上诉人刘忠新之间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柳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的(2014)柳民中初字第10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刘忠新一审诉称:2011年7月7日,刘忠新、刘树全签订建设工程承包合同,刘树全将自己投资建设的孤山子镇东街楼房承包给刘忠新施工。双方约定,刘忠新按照图纸进行施工建设,刘树全按照施工进度给付工程款。刘忠新在施工过程中,刘树全给付部分工程款,且在施工过程中,刘树全自行承建塑钢窗和外墙涂料工程。扣除以上二项工程款2.6万元,刘树全尚欠刘忠新工程款12万元,至今未付。故刘忠新诉至法院,主张刘树全给付工程款12万元及利息。刘树全一审辩称:不同意刘忠新的诉讼请求,刘树全保留对刘忠新提起反诉的权利。2011年7月7日,双方签订了建设工程协议,至今该项工程没有交工验收,该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合同中15项工程项目,有8项刘忠新没有按合同项目履行,所以不同意刘忠新的诉讼请求。一审认定事实:2011年7月7日,刘忠新、刘树全签订房屋建筑承包合同,刘树全将其投资建设位于柳河县孤山子镇东街的房屋建筑工程,承包给刘忠新。合同约定,刘忠新按施工图纸相关项目施工,所有面积计算以峻工决算面积为准。每平方米综合价格1、2层为1000元,3层为800元。工程项目包括钢筋混土工程、砌筑工程等共计15项,刘树全按工程进度给付工程款。合同签订后,刘忠新进行施工建设,施工过程中,刘树全提出部分工程自行负责建设,刘忠新同意。2011年11月刘树全搬迁入住。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双方核算确认,房屋工程总造价为738200元,刘树全在刘忠新施工前后期共给付工程款595000元。2015年2月2日经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刘树全房屋工程总造价为737684元,已完工程造价为658750元,未完工程(防雷工程、室外大理石窗台板、塑钢窗、防盗窗、外墙涂料工程、室内刮大白、楼梯白钢扶手)造价78934元。庭审中,刘忠新、刘树全经协商同意,刘忠新在施工合同中没有完成的室内楼梯大理石工程的造价为9000元。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刘树全将自行投资建筑工程发包给刘忠新,刘忠新按约完成建筑工程,工程未经有关部门验收,刘树全即于2011年11月搬迁入住。依照上述法律规定,刘树全提出刘忠新的建筑工程质量不合格的抗辩,不予支持。因此,刘树全应按约定给付刘忠新建设完成部分的尚欠工程款,参照《吉林通汇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鉴定报告》计算数额为738200元-595000元=143200元-刘树全自行建设七项工程(78934元/737684元×738200元=78989.21)-室内大理石台阶9000元(双方协商确认)=55210.79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本案中,刘忠新、刘树全对付款的时间及利率未有明确约定,刘树全应给付刘忠新尚欠工程款的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为宜。根据上述法律规定,遂判决:一、刘树全于本判决生效后给付刘忠新工程款55210.79元并支付利息(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计算,自2011年12月1日起计算至给付欠款之日止)。二、驳回刘忠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180元,鉴定费7000元,刘树全承担。刘树全不服一审判决,其上诉理由为:1.一审法院没有给刘树全做工程质量鉴定的机会,是错误的。2.一审法院没有考虑竣工拖延期限给刘树全带来的经济损失。3.一审法院漏扣了部分工程费用。4.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工程款错误,刘忠新未出具工程款票据,刘树全有理由拒绝支付工程款。刘忠新二审答辩称:1.因刘树全接受房屋并实际使用,应视为工程质量合格,无需进行鉴定。2.主体工程已竣工,刘树全已接受房屋,且本案是索要欠付已完工程的工程款。3.一审法院已将刘树全垫付给张贵2万元工程款从总工程款中扣出。4.刘树全主张的工程票据问题,与本案无关。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刘树全上诉主张的工程质量问题以及因竣工日期拖延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其在一审中未提起反诉,故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刘树全可另案告诉。关于刘树全是否还垫付了14700元部分工程费问题,刘树全未提供证据证明,刘忠新亦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忠新未出具工程款票据问题,合同中并未约定与其有关的条款,故刘树全不能以此作为拒付工程款的理由。综上,本院认为,刘树全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共计2360元,鉴定费7000元,由上诉人刘树全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吕 萍代理审判员 宋军丽代理审判员 汤化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 航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