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静民初字第2359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4-15
案件名称
李建东与艾暾(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静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建东,艾暾(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
案由
经济补偿金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
全文
天津市静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静民初字第2359号原告李建东,农民。委托代理人王婷,天津益清法律援助工作站。被告艾暾(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静海县城东天宇科技园。法定代表人金信性,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程娟,该公司科长。委托代理人金周永,该公司部长。原告李建东与被告艾暾(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孙学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建东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婷,被告艾暾(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娟、金周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建东诉称,原告自2008年11月到被告处担任生产科长职务,在此工作逾六年之久,但从未享受过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待遇。被告于2015年3月10日找到原告,无端口头将原告辞退,且未支付任何经济补偿。原告曾向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请,但该委作出的裁决书认定事实不清,故原告特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142.51元;2、向原告支付代通知金5406.54元;3、向原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的防暑降温费2265.44元;4、向原告支付2008年至2015年的冬季取暖补贴3270元;5、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艾暾(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按时向原告支付了工资也缴纳了社会保险,原告主张的防暑降温费和冬季取暖补贴待遇已过1年的仲裁时效,被告方认可仲裁裁决的事实、理由及结果。经审理查明,原告2008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担任生产科长。由于原告主管的车间频发不良事故,原告2015年3月9日向被告公司领导提交保证书一份。2015年3月10日,被告公司预对原告进行降职降级处分,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尚未听完降职降级的全部内容,即离开被告公司。另原告曾以本案被告为被申请人提起劳动仲裁,2015年4月24日,静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静劳人仲案字(2015)第19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1、本案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冬季取暖补贴335元,合计799元;2、驳回本案原告的其他申诉请求。因原告对该仲裁裁决不服成诉。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工作证、银行工资卡明细,被告提交的原告书写的保证书等相关材料及双方当庭陈述为证。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其系为被告辞退,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通过整个庭审,案件事实系被告公司预对原告进行降职降级处分,原告对此不能接受,尚未听完对其降职降级的全部内容,即离开了被告公司。因此,本院对原告称其为被告口头辞退之主张,不予采信。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及代通知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09年至2014年防暑降温费及2008年至2015年冬季取暖补贴之主张,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该两项费用的仲裁时效为1年,因此,本院只对原告主张2014年度部分予以支持。原告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为464元,冬季取暖补贴因原告居住在静海镇九通家园为集中供暖住房,故,原告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为520元。综上,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艾暾(天津)自行车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李建东2014年度防暑降温费464元,2014年度冬季取暖补贴520元,共计984元;二、驳回原告李建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李建东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学兵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亚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