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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北民初字第744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5

案件名称

杨兴满与魏国、李俊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川羌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兴满,魏国,李俊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北川羌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北民初字第744号原告杨兴满,男,汉族,住三台县。委托代理人杨松林,四川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魏国,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被告李俊,男,汉族,住北川羌族自治县。本院在审理原告杨兴满诉被告魏国、李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杨兴满于2015年6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杨兴满的撤诉申请系自愿行为,且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和《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五条“以调解方式结案或者当事人申请撤诉的,减半交纳案件受理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杨兴满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杨兴满负担。审判员  胡媛鸳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黎丹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