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8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与戴远军、无锡溢权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戴远军,无锡溢权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宣中民一终字第0033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兴源路100号9号楼四层。组织机构代码58999296-1。负责人:丁瑞峰,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晨,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远军,男,1977年9月26日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广德县。委托代理人:张勇,安徽皖东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溢权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蠡园开发区景宜路18号207室。组织机构代码57536047-X。法定代表人不详。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以下至判决主文前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戴远军、无锡溢权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运输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广德县人民法院(2014)广民一初字第018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2015年5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3年12月17日11时45分,张雨来驾驶车牌号为苏B529**重型货车,由江苏方向向广德方向行驶,途径S215线3KM+500M处因制动不当与路旁戴远军堆放的风景石发生碰撞,致车辆损失及风景石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广德县交警部门认定,张雨来负事故的全部责任。2014年4月16日,经广德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起交通事故车辆对风景石造成的损失金额为74000元,花去鉴定费3000元。苏B529**车登记车主为运输公司,张雨来系运输公司聘请的驾驶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限额为2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后原、被告双方未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运输公司赔偿原告77000元;2、判令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并直接支付给原告;3、判令各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财产受法律保护。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张雨来负事故全部责任,该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应予支持。张雨来的过错行为造成原告风景石损坏的后果,已构成侵权,应承担相应民事赔偿责任,张雨来系公司聘请驾驶员,根据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故本案张雨来因侵权行为造成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应由运输公司承担。原告诉请风景石损失74000元、鉴定费30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以上合计为77000元。根据侵权责任法有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张雨来驾驶的机动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故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保险公司应对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项下予以赔偿。根据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财产损失赔偿限额项下为2000元,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项下赔偿原告财产损失2000元。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部分77000元-2000元=75000元,应由侵权人张雨来的用人单位被告运输公司予以赔偿,又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100万元,并投保不计免赔险,故根据保险法的规定,对原告损失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外的75000元,应由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保险公司辩称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问题,该约定系免责条款,根据《保险法》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本案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已尽到提示或明确说明免责条款义务,故免责条款对被保险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故对保险公司的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戴远军经济损失2000元;二、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戴远军经济损失75000元;上述款项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30元,由无锡溢权运输有限公司负担。一审宣判后,保险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戴远军将风景石堆放在路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本案价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判决明显错误,有违司法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并由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戴远军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其委托代理人在二审中陈述称:事故责任认定书所作的责任认定符合法律规定,案涉价格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应当采信。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运输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戴远军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一审法院提举的证据有:1、身份证、营业执照,证明原告为风景石经营户的身份。2、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中肇事当事人负全部责任及受损风景石系原告所有的事实。3、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鉴定费开支的事实。4、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原告因风景石受损造成74000元损失的事实。5、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证明被告张雨来驾驶员的资格、身份信息及车辆、车主信息。6、无锡溢权运输有限公司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无锡溢权运输有限公司法人身份。7、保险单抄件,证明被告保险公司承保事故车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内。8、代码证,证明被告保险公司的身份。保险公司、运输公司均未向一审法院提交证据材料。上述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承办人审查认为一审法院对证据的审查认定符合法律规定,应予确认。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故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引发的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保险公司上诉称戴远军将风景石堆放在路旁的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其应对事故承担部分责任。审理认为,在本起交通事故中,交警部门对事故基本事实的认定清楚,所作事故责任认定准确,程序合法有效,且双方当事人均未提出异议,故原判对案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保险公司上诉称本案价格鉴定程序违法,鉴定价格明显与市场价格不符,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赔偿依据。经查,案涉价格鉴定系交警部门依法委托有合法资质的鉴定机构及鉴定人作出,该价格鉴定程序合法有效,鉴定方法符合法律规定,鉴定过程规范,所作鉴定结论并无不当,保险公司虽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足以反驳该鉴定结论的证据,故应当采信该鉴定结论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保险公司的此节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30元,由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林海审 判 员 陈 菲代理审判员 郭 威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赵叶舟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除依照本章规定外,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