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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朝天民初字第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建分公司与赵喜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元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建分公司,赵喜军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广元市朝天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朝天民初字第353号原告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建分公司,住所地:广元市蜀门北路一段392号。法定代表人田景旗,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丕臣,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杨荣胜,四川慧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喜军,男,汉族,四川省广元市人。委托代理人罗成华,广元市朝天区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建分公司与被告赵喜军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建分公司于2015年6月29日以与被告赵喜军庭外和解为由向本院提交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是其真实意思表示,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建分公司撤回起诉。本案诉讼费2050元,减半收取1025元,由原告广元电力开发总公司电建分公司负担。审判员  赵晓燕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杨 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