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莱州商初字第42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淑玉、李云风、李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莱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莱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迟淑玉,李云风,李国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莱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莱州商初字第422号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莱州市。法定代表人初晓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刘戌卿,男,1970年10月2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系原告公司职工。委托代理人张培林,男,1983年11月3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阳市,系原告公司职工。被告迟淑玉,女,1947年5月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姚书森,男,1945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农村居民,住址同上,系被告迟淑玉之夫。被告李云风,女,1969年11月8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被告李国良,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城镇居民,住莱州市。委托代理人姜忠辉,莱州市文昌路第一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迟淑玉、李云风、李国良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玉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刘戌卿、张培林,被告迟淑玉的委托代理人姚书森、被告李云风、被告李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姜忠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4月29日,借款人姚山向我行所属营业部借款10万元,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由被告李云风、李国良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依约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被告迟淑玉系借款人姚山的母亲,为该笔借款的共同债务人,应对家庭关系存续期间形成的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4年6月份借款人姚山因交通事故不幸身亡。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凭证、共同债务确认书等为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迟淑玉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1108.34元,计款111108.34元;同时给付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的利息;判令被告李云风、李国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付款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迟淑玉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欠款本金及利息数额也对,但由于资金紧张,现在无力偿还原告的借款,我要求分期逐步偿还原告借款的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云风、李国良均辩称,借款人姚山到原告处借款我们为其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是事实,我们认为借款人姚山去世后,首先应在其遗产范围内偿还原告借款本息,不足部分我们同意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姚山与原告所属的营业部签订了编号为(莱州农商行营业部)个借字(2014)年第6071号个人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人为姚山,借款金额为1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装饰材料,借款期限自2014年4月29日起至2015年4月28日止,借款人可在10万元金额约定的借款期限内一次性发放。借款利率在每笔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84%确定。借款人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人未按本合同约定的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依据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合同签订当日,被告李云风与营业部签订了保证合同一份。保证合同载明:保证人为李云风、李国良,为确保借款人姚山与债权人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的履行,保证人愿为债权人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的债权额为10万元;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自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保证合同签订当日,被告迟淑玉为原告出具共同债务确认书一份,确认与借款人姚山为同一家庭成员,借款人上述借款用于家庭经营和共同生活,对上述借款本人愿承担连带还款责任。2014年4月29日,姚山与营业部签订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一份,载明“借款人为姚山,借款月利率为9.2‰,借款金额10万元,借款日期2014年4月29日,还款日期为2015年4月28日”。当日,营业部将10万元借款转入姚山指定的账户。2014年6月份姚山因交通事故去世。借款期间,被告偿还借款利息至2014年6月20日,截止2015年5月20日,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11108.34元,合计111108.34元。原告于2015年5月26日诉至本院。庭审中,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共同债务确认书、贷转存凭证、利息计算表各一份。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及欠款本息数额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告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与借款人姚山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与被告李云风、李国良签订的保证合同,被告迟淑玉向原告出具的共同债务确认书,经质证,三被告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与借款人姚山签订的借款合同、贷转存凭证,是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姚山所欠债务为家庭共同债务,姚山去世后,作为家庭债务共有人,被告迟淑玉应对该债务承担还款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迟淑玉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5月20日的利息11108.34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李云风、李国良签订的保证合同,系当事人之间真实意思的表示,该保证合同亦合法有效。原告要求被告李云风、李国良对借款人姚山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迟淑玉偿还原告山东莱州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截止到2015年5月20日的借款利息11108.34元,共计111108.34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被告迟淑玉还款同时,自2015年5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确定给付之日止依据欠款额按合同约定的利率另行计算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三、被告李云风、李国良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22元,减半收取1261元,由被告迟淑玉负担。此款原告已全额交纳本院,限被告迟淑玉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将应负担的1261元款直接给付原告。被告李云风、李国良对此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费,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玉生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刘倩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