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04
案件名称
石德志与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案件用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德志,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永法民初字第04228号原告石德志,男,1955年4月10日生,汉族,住重庆市永川区。委托代理人高文,重庆石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永川区凉亭子89号6幢附22号,组织机构代码20379958-8。法定代表人陈杰,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潘亚博,重庆华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原告石德志与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彭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德志的委托代理人高文,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亚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德志诉称,原告自2012年5月年起在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工资每月2200元,2014年1月,工资调整为每月3000元。后来因被告经营状况不佳,双方于2014年11月1日解除劳动关系,但被告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诉称内容均属实,被告因经营状况不佳,未支付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3000元。经审理查明,原告于2012年5年开始在被告处从事行政工作,每月工资2200元。2014年1月起,原告的工资调整为3000元/月。2014年11月1日,原、被告双方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尚欠原告2014年10月的工资3000元未支付。2015年5月22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市永川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支付工资,该委以原告以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受理,原告遂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送达回执、欠薪情况统计表,经庭审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曾系被告员工,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应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向原告及时足额支付工资,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4年10月的工资3000元,被告亦认可欠原告工资3000元,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石德志2014年10月的工资3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永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彭 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彭祝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