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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横民初字第0047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30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某,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就横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横民初字第00473号原告石某��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管某某被告李某某被告李某某甲原告石某某与被告管某某、李某某、李某某甲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管某某、李某某甲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陕KAM8**小车沿横大线由大古界向横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横大线煤检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张世富驾驶原告石某某所有的陕K887**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之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配件费、修理费、折旧费及相关财产损失等共计168000元;二、判令被告承担鉴定费、停车费、施救费;三、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一、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车损、施救费、停车费、鉴定费共计10万元;二、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管某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横山县公安局交警队的询问笔录5份,证明陕KAM8**尼桑小车车主李某某甲、车辆管理人李某某以及车辆驾驶员管某某均对本次事故存在过错,应当连带赔偿原告的所有损失;3、车损鉴定书1份、鉴定费票据1支,证明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损85866元���鉴定费4000元;被告管某某辩称,对事故的真实性无异议,因本次事故被告已经受到刑事处罚,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李某某承担,因为事故当天李某某明知管某某醉酒还将车钥匙给管某某,且被告管某某开车的时候李某某也知道。被告管某某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证人证言1份,证明被告李某某曾多次让无驾驶证的管某某开车。被告李某某甲辩称,陕KAM8**尼桑小车车主是属于李某某甲所有,但由李某某管理使用,故事发当日情况如何自己不清楚。原告的损失依据法律规定应当由被告赔偿的,被告同意赔偿,且对原告的损失其必须有足够证据证明。被告李某某甲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李某某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管某某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对第2、3组证据不认可,认为不应当承担责任,应由被告李某某、李某某甲承���赔偿。被告李某某甲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无异议;第2组证据不认可,不全部承担责任且被告的车辆亦有车损,管某某应承担主要责任;第3组证据不认可,以实际修理费用为准。原告对被告管某某提供的证据无异议,被告李某某甲称不知道,不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对原告提供的第1组证据系公安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对第2组证据,被告管某某两次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事故一致,其供述可以证明被告李某某甲作为陕KAM8**尼桑小车的所有人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使用人对车辆管理不善,存在一定过错,因此对该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对第3组证据,系本院委托鉴定机构对原告的车损作出的鉴定结论,鉴定依据充分、鉴定结论客观真实,本院���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证据,首先证人证言材料上没有证人的签名,其次证明内容不能达到被告的证明目的,因此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的陈述,经庭审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如下法律事实:2015年2月7日15时20分许,被告管某某驾驶陕KAM8**小车沿横大线由大古界向横山县方向行驶,行至横大线煤检站路段时与相向行驶由张世富驾驶的陕K887**奥迪小车发生碰撞,致两车受损、管某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2015年2月10日,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横公交认字(2015)第7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之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车损经陕西方正资产评估有限责任公司评定为85866元,鉴定费4000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另查明,陕K887**奥迪小轿车的登记车主为张生秀,2015年2月7日,张生秀将该车以168000元的价格卖给原告石某某。被告管某某2015年3月4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横山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3日,本院作出(2015)横刑初字第00043号刑事判决书,判决被告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应受法律保护。被告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加之占道行驶是造成此次事故的直接原因,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横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未经允许驾驶他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请求由机动车驾驶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机动车所有人或者管理人有过错的,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具有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情形除外”。被告李某某甲作为陕KAM8**小车的车主,肇事发生时其不对车辆拥有控制力,不能预见车辆对周围环境的危险性且不存在道路交通司法解释第一条列举的机动车所有人存在过错的情形,因此被告李某某甲在本案中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某某作为车辆的管理人,其与被告管某某等人饮酒后将车辆钥匙交给管某某,后未及时要回,其对管某某驾车发生肇事并造成损害后果的行为存在过错,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管某某辩称,自己已经受到刑事处罚且被告李某某明知管某某醉酒还将车辆钥匙交给管某某驾驶,因此对原告的损失应由李某某承担,本院认为,刑事责任与民事责任是两种性质不同的责任,刑事责任不能代替民事责任。被告李某某甲在公安机关的供述称自己明确拒绝管某某驾驶车辆且不知道管某某将车辆钥匙取走,而被告管某某在公安机关供述自称被告李某某将钥匙交给自己取烟,后自己并未将钥匙交到李某某手中,二被告的供述均不能证明李某某允许管某某驾驶车辆的事实,因此对被告管某某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告关���施救费、停车费的诉求,因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本院无法支持。被告李某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七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管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车损85866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9866元的70%即62906.2元;二、被告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偿原告石某某车损26959.8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89866元的30%即26959.8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6元,减半收取1023元,由被告管某某负担716元,被告李某某负担30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张海峰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贾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