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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港民初字第0039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03

案件名称

胡某与苗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苗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连云港市连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港民初字第00390号原告胡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郑玉君,连云港市连云区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苗某甲,无固定职业。原告胡某诉被告苗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郑玉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苗新宝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某诉称,原、被告双方××××年××月××日在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乡政府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一子一女,均已成年。随着子女长大成人,原被告之间矛盾越来越深,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原、被告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苗某甲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在连云港市开发区中云乡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女苗某乙,××××年××月××日生一子苗某丙,现均已成年。夫妻婚前感情尚可,原告称被告婚后性格暴躁、酒后对原告非打即骂,看在子女尚小的份上原告忍气吞声20多年,现如今子女均已成家立业,原告再无牵挂。2015年春节后原告搬出居住房屋,在外面租房居住至今。因上述原因,家中的衣服原告都不敢回家拿。另外,婚后被告与其初恋至今保持联系。原告认为上述因素导致夫妻感情破裂,要求法院判决离婚,但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复印件、原告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相互尊重、互相信任、互相理解、互敬互爱,共同维护平等、和睦、幸福的婚姻家庭关系。在本案中,原被告之间并不存在根本性矛盾,本案中原告胡某、被告苗某甲自主自愿结婚,其婚姻基础较好,并生育一子一女,婚后夫妻感情好。双方在共同生活20多年中,虽因家庭琐事发生过争吵,但并不属于根本性不可调和的矛盾,只要双方各自克服缺点,加强沟通、多些相互理解与包容、增强信任,充分珍惜已建立起来的夫妻感情是能够继续共同生活的。综上,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并未破裂,本院对原告胡某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胡某与被告苗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公告费600元,由原告胡某承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苍梧支行,账号:44×××94(上诉人将上诉费交款凭证连同上诉状一并交与本院)。审 判 长  强 劲代理审判员  张西灵人民陪审员  孙道银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李 卓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一、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二、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亦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或者申请司法救助未获批准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