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6-01-15
案件名称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何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何月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沈阳市浑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浑南民二初字第01070号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浑南新区朗云街6-99号。法定代表人朱昌一,系该单位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凤,女,系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沈阳市大东区,现住沈阳市大东区。委托代理人段艳艳,女,系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职工,住沈阳市皇姑区。被告何月,女,汉族,住沈阳市东陵区。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何月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程世刚独任审判,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凤、段艳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何月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给付住宅物业费4085元,电梯费36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未到庭发表答辩意见。原告提供证据如下:证据一,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业主临时公约一份,证明物业公司服务内容和收费标准。证据二,催缴函、律师函,证明业主欠缴的物业费金额与时限。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何月沈阳市浑南新区xx街xx号xx房屋所有人,房屋建筑面积为90.77平方米。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于2009年12月31日入住并与原告签订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原告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每月每平方米1.5元,电梯费收费标准为每人每月12元。被告自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6月30日,欠原告物业费4084.65元,1人电梯费360元,此款被告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为索要此款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对合同双方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原告为被告房屋所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应当按时缴纳物业服务费。如被告对原告物业服务有异议,可通过向业主委员会反映等方式予以解决,不缴纳物业费,不利于小区的管理,故原告要求被告缴纳物业费的请求合法,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何月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沈阳华新联美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4084.65元,电梯费360元(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程世刚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赵 勃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前款规定以外的民事案件,当事人双方也可以约定适用简易程序。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