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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法商初字第5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钦宝,孙永春

案由

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小额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高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法商初字第541号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栾林江,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杰。委托代理人王世金。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钦宝,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被告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纲,总经理。被告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德森,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德林。被告王钦宝。委托代理人罗彬。被告孙永春。委托代理人罗彬。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钦宝、孙永春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培旭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徐杰、王世金,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被告王钦宝、被告孙永春委托代理人罗彬到庭,被告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委���代理人王德林到庭,被告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于2014年5月30日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借款利率为年固定利率为24%。同时被告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钦宝、孙永春与原告签订借款保证合同,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到期后,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未按约定时间还款,只偿付了利息。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及逾期利息,其它被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辩称,借款属实,但利息已付至2015年6月,且利息约定超出国家贷款利息规定,超出部分应抵顶本金。被告王钦宝、孙永春答辩意见同上。被告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辩称,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借款属实,但实际借款用途与借款合同中借款用途不符,其未用于购买材料,而是用于偿还银行借款,因此,其偿还责任应由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自己承担,自己不应承担保证责任。被告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未提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30日原告与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014-95-050。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买原材料,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30日至2014年6月25日。双方约定借款利率为固定利率24%,每月二十日为结息日,二十一日为付息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指定账户(潍坊银行高密支行802160661421007455打入199万元和10万元)被告于当���出具借款借据一份。合同签订后,被告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被告王钦宝、孙永春分别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四被告均同意为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保证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包括公证、评估、鉴定、拍卖、诉讼或者仲裁、送达、执行、律师代理、差旅费等全部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另查明,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向原告约定付息至2015年6月2日。2012年7月6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为5.6%,月利率为4.6667‰,四倍为18.6667‰。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款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银行交易明细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李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辩解的权利。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与本案相关联,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原告与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签订借款合同,对借款金额、月利率、借款期限等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原、被告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诚实信用的履行各自的义务。现双方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根据法律规定,双方所约定的借款利率可以适当高于银行贷款利率,但不得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原、被告约定的同期及逾期罚息利率超出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即18.6668‰,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已付息至2015年6月2日,共付息492000元,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18.6667‰计算,已多付息33300元,多付部分应抵顶本金(即2000000元-33300元=1966700元),逾期利率亦应据此计算。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钦宝、孙永春对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担保,并对担保方式、担保期限、担保范围进行了明确约定,双方形成合法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故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钦宝、孙永春应当对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因该笔借款形成的债务按照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密市交运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9667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1966700元,2015年6月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偿付借款本金之日,随借款本金清偿);二、被告高密市荣基水泥有限公司、高密市康麦源食品有限公司、王钦宝、孙永春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清偿后有权向被告山东三贝尔暖气片有限公司追偿;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董培旭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王艺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