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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1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戚某甲、戚某乙与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戚某甲,戚某乙,赵某甲,赵某乙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寿民一初字第01117号原告:戚某甲,男,1992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委托代理人:高广菊(系戚某甲母亲),农民。委托代理人:戚传金,寿县涧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戚某乙,男,1962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赵某甲,女,199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被告:赵某乙,男,1970年4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寿县。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高胜,安徽皋兴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原告戚某甲、戚某乙诉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婚约财产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何升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戚某乙及戚某甲的委托代理人戚传金、高广菊,被告赵某甲、赵某乙及其委托代理人高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戚某甲、戚某乙诉称:2014年2月5日戚某甲与赵某甲经人介绍订婚,2015年2月14日举行结婚仪式,没有办理结婚证,因双方性格不合,没有共同语言,无法共同生活。为筹办婚事原告家共花去10万多元,两被告借婚姻索取彩礼现金81000元。具状请求人民法院判令两被告返还彩礼81000元;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戚某甲、戚某乙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原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身份情况;二、信用存折1份,意在证明原告家庭生活困难;三、证人戚某丙、李某、戚某丁证言,意在证明被告方借婚姻索取彩礼81000元。赵某甲、赵某乙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赵某甲与戚某甲“婚后”感情很好,男方随意解除婚约的行为是一种对家庭和对女方不负责任的行为。原告诉称的礼金数额不实,被告只收到见面礼12600元,当时回赠了2000元,结婚时收到礼金14000元,没有收到金戒指,且该礼金均以购买电器和床上用品的方式返还给了原告。原告诉称的彩礼从定性上说是民事赠与行为,解除婚约是原告提出的,被告无过错,原告不能撤销赠与行为,被告无需返还。综上,法庭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赵某甲、赵某乙为支持其辩解,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两被告身份证复印件,意在证明两被告身份情况;二、条据1组,意在证明陪嫁物的价值。赵某甲、赵某乙对戚某甲、戚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原告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自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三中证人均与原告有亲戚或邻居关系,且证言与原告方的陈述相矛盾,其证言不能被采信。戚某甲、戚某乙对赵某甲、赵某乙所举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条据均不是正规发票,不具有真实性。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涉案证据认证如下:原告证据一被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证据二系农村综合补贴存折,对其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但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原告证据三系证人根据其掌握的情况出庭陈述的证言,对于共计给付81000元彩礼,虽被告方有异议,但证人证言对彩礼给付的时间、地点、金额等能相互吻合,对该部分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证据一原告无异议,故本院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二系女方购置陪嫁物品的凭证及个人物品和酒席支出单据,空调、洗衣机、电视机、组合家具和沙发系女方的陪嫁物品,总计价值1612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子、被套系女方个人日用品,酒席、烟酒糖果系招待亲友的消费品,不属于陪嫁物品。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材料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审理查明的事实为:2014年2月5日,戚某甲与赵某甲经人介绍相识订婚,2015年2月14日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按当地风俗习惯,订婚时男方给付女方彩礼12600元,择期时给付彩礼46000元,举行婚礼前一天给付彩礼14000元,“结婚”当天给付彩礼10000元。戚某甲与赵某甲共同生活后,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5年4月底双方分居,同居关系解除。另查明:订婚当天女方从彩礼款中返还男方1600元。本院认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按当地风俗给付的彩礼,在婚姻关系缔结不成或分手时,应当予以返还。考虑到戚某甲、赵某甲已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并已同居生活的实际,双方分手时女方收取的彩礼应当酌情予以返还,结合案情以返还彩礼的70%较为适宜。女方价值16120元的陪嫁物品,从其应返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抵消,对于女方收受彩礼属男方自愿赠与的抗辩事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赵某甲、赵某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戚某甲、戚某乙彩礼款40580元(81000×70%-16120);二、驳回原告戚某甲、戚某乙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12元,由被告赵某甲、赵某乙负担800元,由原告戚某甲、戚某乙负担112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何升国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薛礼正附本案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条第一款禁止包办、买卖婚姻和其他干涉婚姻自由的行为。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