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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偃民五初字第18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朱玉乐与被候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玉乐,侯延鹏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

全文

偃师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偃民五初字第187号原告朱玉乐,男,1982年3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孙亚伟,偃师市城关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侯延鹏,男,1980年4月10日生,汉族。原告朱玉乐与被告候延鹏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2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朱玉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亚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侯延鹏于2015年6月23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玉乐诉称,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定残前误工费、鉴定费共计136223.47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侯延鹏辩称,对其诉讼请求不予认可。他做鉴定时没有通知我,我没和他一块去,有做假可能。他的头部没有外伤,他的眼没事。他属于造假作弊。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4时50分左右,被告(反诉原告)侯延鹏驾驶灰色立马牌电动自行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至洛河桥上,与对向原告(反诉被告)朱玉乐驾驶的黑色天爵牌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于2014年8月7日作出偃公交认字(2014)第1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侯延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玉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朱玉乐于2014年9月4日向我院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致伤原告的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检查费、鉴定费、车损、评估费、停车费等,被告就其损失进行反诉,本院于2014年11月25日作出(2014)偃民五初字第12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送达后,被告不服,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0日作出(2015)洛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认为:“侯延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朱玉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侯延鹏负事故主要责任,朱玉乐负事故次要责任。双方应当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对方因此事故造成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关于侯延鹏提出在此次交通事故中没有责任的问题,因偃师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已在事故发生后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认定侯延鹏负事故主要责任,且侯延鹏并未在收到交通事故认定书后向上一级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故本院对侯延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侯延鹏提出应由朱玉乐承担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各项损失费用的问题,因侯延鹏在此次事故发生后并未实际住院,也未提供相关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出具的明确意见、证明,原审法院据此只对其合理损失范围内的医疗费、车辆损失费、施救费、停车费、评估费予以认定,而对其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不予认定并无不当,故本院对侯延鹏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侯延鹏于2015年4月4日向本院提出有关朱玉乐右眼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的鉴定申请,本院认为,结合本案事实及朱玉乐相关病例材料,能够认定朱玉乐右眼损伤确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侯延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侯延鹏认为朱玉乐右眼损伤与本案交通事故不存在因果关系,损伤费用不应由其承担的上诉主张,本院对此亦不予支持。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审理中,原告朱玉乐提供以下证据:1、经本院委托河南中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3月23日作出的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号“关于朱玉乐伤残等级的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朱玉乐为8级伤残;2、河南中运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700元;3、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到郑州鉴定时支出交通费;4、户口本,证明原告女儿朱梦绮生于2008年5月13日,抚养费应计算11年,原告儿子朱一泽生于2013年8月21日,抚养费应计算16年零六个月;原告父亲朱栓柱生于1941年7月6日,抚养费应计算6年,原告母亲郑爱莲生于1948年5月12日,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13年;5、偃师市人民法院(2014)偃民五初字129号判决书,证明原告的误工费的认定。被告侯延鹏质证称:1、原告头部没肿,没外伤,不可能构成伤残;2、3、鉴定费票据和交通费票据,我没有和他一块去,有作弊可能;4、这些事与他家人无关,他属于碰瓷;5、他天天都上着班,没误工费。原告破坏现场、歪屈事实,应负主要责任。同时,被告提出申请,要求对“朱玉乐右眼视力问题与2014年7月22号所发生两辆电动车相碰事故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进行鉴定。经查明,原告朱玉乐共有姊妹2人;豫中允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15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载明:“朱玉乐右眼视神经挫伤治疗后遗留右眼视力眼前手动,属一眼盲目4级,参照……属Ⅷ(八)级伤残。”本院认为,侯延鹏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高速引线由南向北行驶与对向朱玉乐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二人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偃民五初字129号民事判决书、(2015)洛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对原告先期发生的费用进行了判决,原告伤残等级评定后,后期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等,被告仍应予以赔偿。(2015)洛民终字第359号民事判决书已经认定“朱玉乐右眼损伤确系本案交通事故造成”,故对侯延鹏的鉴定申请不予准许,鉴定费系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必须支出的费用,与被告是否一同前去无关,应予认定。本案中,原告的合理损失有:残疾赔偿金100919元(9416.10×20×30%+6438.12×11×30%÷2+6438.12×16×30%÷2+6438.12×6×30%÷2+6438.12×13×30%÷2)、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误工费10299元(25402÷365×148)、鉴定费7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侯延鹏于判决书生效后5日内赔偿原告朱玉乐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鉴定费共计83242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24元,由原告朱玉乐承担1024元,被告侯延鹏承担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建科审 判 员  李玉辉人民陪审员  张晓梅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代书 记员  蔺露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