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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2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田婧、田玉海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田婧,田玉海,杨素,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县民初字第01026号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经济技术开发区4区42栋。法定代表人肖泽甫,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睿,系该公司法务部员工。被告田婧。被告田玉海。被告杨素。被告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通化县二密镇二密村。法定代表人田玉波,总经理。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发公司)与被告田婧、田玉海、杨素、通化市久安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安公司)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原告中发公司申请撤回对被告久安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田婧、田玉海、杨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一、被告田婧向原告中发公司支付垫付款1856345元及违约金74253.8元(逾期金额1856345元×4%);二、被告田玉海、杨素对被告田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由被告田婧、田玉海、杨素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未作答辩。查明的事实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1、2012年4月25日,被告久安公司与三一重工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一公司)签订《产品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008336),被告久安公司向三一公司购买型号为HZS180的搅拌站2套,单价3200000元,合计金额为4000000元。买卖双方还约定付款方式及付款期限为按揭付款,买受人在2012年4月25日之前支付首付款200000元即发货,另600000元搅拌站安装调试后分6个月均付,每月均付100000元,余款3200000元由买受人办理三年银行按揭贷款在2015年6月31日之前一次性支付。2、2012年8月30日,被告田婧作为借款人与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以下简称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田婧向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贷款3200000元用于购买设备,贷款期限36个月,按等额还本付息还款方式偿还贷款本息。同时被告田婧在签订的《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贷款借据》中明确授权将用于购买机械设备的3200000元贷款转入光大银行长沙星沙支行户名为三一公司,账号为78×××94的账户。该贷款借据还约定贷款年利率为7.38%,贷款发放日为2012年8月30日,贷款到期日为2015年8月30日。借贷双方在《个人贷款合同》关于贷款细节的约定第13项(4)约定:借款人在此同意,如借款人拖欠贷款人贷款本息,第三方代借款人偿还其拖欠贷款人的剩余贷款本息后,第三方即就代偿部分的债权取得代位求偿权,第三方可以向借款人进行任何方式的合法追偿,且诉讼地点设定为原告所在地。3、2012年4月25日,原告中发公司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被告田婧,作为丙方的被告田玉海、杨素签订了一份《工程机械、车辆按揭贷款担保服务协议》(协议编号17780,以下简称《担保服务协议》)。上述三方在《担保服务协议》中约定:甲方拟通过银行按揭贷款方式购买工程机械产品,特向乙方申请为其向银行按揭贷款提供��保服务,丙方同意作为反担保人,为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债权承担连带担保责任。该担保服务协议第八条约定:丙方担保的范围包括乙方对甲方享有的全部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以及乙方实现债权的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乙方履行了甲方银行逾期垫付或乙方回购责任开始之日起2年。第十二条第二款第三项约定:甲方出现连续两个月或累计三个月逾期还贷的,甲方同意以其银行借款金额为基数按4℅支付赔偿金。第八款约定:甲方因借款合同中按揭设备出现质量问题或与厂家、销售商发生纠纷的,不影响甲、丙方依本合同所应承担的全部义务。第十六条约定:因本协议发生的争议,各方应友好协商,协商不成,由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时在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中约定被告田婧按揭购买的设备为搅拌站,合同总额4000000元,贷款金额为3200000元,贷款银行为中国光大银行长春分行太阳城支行,按揭费用合计72800元。并且被告杨素作为被告田玉海的配偶向原告中发公司出具《共有人意见书》,表示其愿意与反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服务协议》及相关法律文件中约定的反担保人应承担的法律责任与义务。4、按揭贷款发放后,因被告田婧未及时向银行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中发公司依约代被告田婧向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进行垫付,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原告中发公司代被告田婧向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垫付14期逾期款合计1856345元。5、关于违约金,原告中发公司诉讼主张按实际垫付金额的4%计算违约金,违约金为74253.8元(1856345元×4%)。判决的理由与结果本院认为,一、《产品买卖合同》中买卖双方虽然是久安公司与三一公司,但被告田婧在以个人名义向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贷款3200000元后通过授权将该笔贷款支付给三一公司作为购买机械设备款项,同时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田婧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及附件《按揭费用明细表》均载明被告田婧办理按揭贷款的用途是为了购买搅拌站,因此被告田婧的行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属于事实上的合同债务的代为履行。二、原告中发公司与被告田婧签订的《担保服务协议》系各方真实意思表示,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案中,原告中发公司依据《担保服务协议》代被告田婧向光大银行太阳城支行垫付逾期款1856345元后,原告中发公司据此获得了追偿权利,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田婧给付垫付款1856345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田婧未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田婧承担违约金74253.8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田玉海、杨素系夫妻关系,并共同作为自然人反担保人在《担保服务协议》上签名表示愿意承担反担保人的相关责任,故对原告中发公司要求被告田玉海、杨素对被告田婧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田玉海、杨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婧追偿。被告田婧、田玉海、杨素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作出裁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田婧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湖南中发资产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4月27日起至2015年1月28日止垫付款1856345元,并承担违约金74253.8元;二、被告田玉海、被告杨素对被告田婧上述还款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田玉海、被告杨素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田婧追偿;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22175元,减半收取11087.5元由被告田婧、田玉海、杨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陈 斌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蒋培滔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六十五条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三人为债务人向债权人提供担保时,可以要求债务人提供反担保。反担保适用本法担保的规定。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