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6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9
案件名称
原告樊延青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樊延青,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人身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宛龙高民初字第167号原告樊延青,男,汉族。委托代理人XX力,河南书选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负责人李震,任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静,女,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朱李召,男,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樊延青与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3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并于2015年4月17日、4月29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樊延青的委托代理人XX力、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静、朱李召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樊延青诉称,2012年11月6日,原告在被告公司处购买一份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自2012年11月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2013年9月10日8时许,原告乘坐黄X驾驶的豫RA52**号货车沿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211KM处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伤情经诊断为双侧多发肋骨骨折、右侧锁骨骨折双肺挫伤等,经鉴定,原告的伤情已构成八级伤残。2015年1月,原告就该起意外伤害向被告要求保险理赔时,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不予理赔,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付原告保险金5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辩称,1.原告樊延青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个人意外伤害保险属实,但原告樊延青在出险时为营运客车的乘坐人,依据投保当时列明的职业分类不包括原告当时的情况,因此,原告樊延青的损失不属于该保险的理赔范围。2.原告樊延青因交通事故受伤,该起交通事故有直接侵权人,原告应当直接向侵权人主张赔偿权利。经审理查明,原告樊延青经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一个冯姓业务员介绍,将其身份证及100元保费交给冯姓业务员,由其代为办理保险事宜。冯姓业务员在办理完毕后,将身份证交还给原告,但未将保险卡、保险合同、保险条款等交付给原告。冯姓业务员代原告投保的系被告信达财险南阳公司《信达意外伤害综合保险》一份,保险金额5万元,保险期间为2012年11月6日零时至2013年11月5日二十四时止。载明意外身故/残疾的保险责任为保险金额为5万元。被告在原告樊延青投保意外伤害保险时未向原告樊延青告知拒赔范围,也未详细解释相关保险条款。2013年9月10日8时许,原告樊延青乘坐由黄X驾驶的豫RA52**号货车,沿沪陕高速南阳至西峡方向行驶至1211KM处时,与李地元驾驶的赣CK72**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追尾相撞,造成原告樊延青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南阳市公安局高速交警支队第六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认定原告樊延青在该起事故中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樊延青受伤后先后被送往西峡县人民医院、南阳市中心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南阳市科威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于2013年12月13日作出南阳科威司鉴所(2013)临鉴字第30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称原告樊延青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上述查明事实,均有原、被告双方当事人在诉讼过程中的陈述、所举证据予以证明,并经庭审举证、质证,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告樊延青与被告之间订立的保险单号为T120612082748002070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双方当事人应按照合同约定享受权利履行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及时缴纳了保费。被告在收取了保费后,在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伤残时,应当按照保险条款约定的保险金额向原告进行赔付。被告关于原告损失不在保险范围之内的辩称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为原告提供的保险条款系格式条款,且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内容及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已向投保人做出了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因此,该条款不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意外残疾保险金5万元。故关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损失应由交通事故直接侵权人进行赔偿,本院认为,因本案属于保险合同纠纷,合同具有相对性,特别在本案中,人身保险合同具有相应人身属性,被告系基于合同约定承担合同责任,交通事故侵权人系因其侵权行为承担民事侵权责任,因此,保险合同法律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法律关系分属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原告的损失是否由交通事故的侵权人进行赔偿,不影响本案被告承担其在人身保险合同中应履行的合同责任,因此,对于被告的该项辩称理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本案事实清楚、责任明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判决如下: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支付原告樊延青意外残疾保险金5万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伟审 判 员 张芳芳人民陪审员 李 楠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徐 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