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1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17
案件名称
丘现东与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丘现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中法民一终字第30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谭雪梅,该公司经理。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住所地广州市白云区。法定代表人:丘国华,该公司经理。两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李晓萌,广东诺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丘现东,住广州市越秀区。委托代理人:魏演,广东润科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州市白云区人民法院(2014)穗云法民一初字第21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判决:一、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丘现东2014年3月1日至2014年3月31日期间的工资2421.27元;二、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丘现东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38747.28元;三、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丘现东2013年至2014年3月31日的未休年休假工资差额应为1644.46元;四、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支付丘现东2013年5月29日至2013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差额21138元;五、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对上述第一至第四判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六、驳回丘现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共同负担。判后,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雨田公司)、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以下简称云山物业)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认定事实不清。1、原审未对解除原因进行审查,新雨田公司在2013年10月就被司法机关查封了银行账户,云山物业的业务也基本停滞,劳动者在签收《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时也了解上述情况且未提出异议。2、两公司虽然存在股权收购关系,但两公司各自具备独立的法人资格,以各自名义对外承担责任,新雨田公司无须承担连带责任。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1、劳动者在职期间并未申请过休年假,不属于按300%支付工资报酬的范围。2、云山物业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之日是2008年3月1日,其请求已过仲裁时效。综上,两上诉人请求:一、撤销原审第二项,改判云山物业向被上诉人支付经济补偿金17883.36元;二、撤销原审第三、四项,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关于未休年休假及未签劳动合同的工资差额诉求;三、撤销原审第五项,改判新雨田公司无需对原审第一至四项承担连带责任;四、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丘现东答辩称:上诉人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应当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属实。二审庭审中,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广州市云山物业管理公司提交白云农工商及下属企业共八份通知及解除对云山物业委托委托管理的通知,拟证明原审判决认为云山物业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企业经营发生重大变化但未举证,因为原审中没有对这一事实进行审查,所以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提交二份检察院发给农业银行冻结新雨田公司开户银行存款通知书,拟证明因两公司存在股权收购关系,存在新雨田公司将名下物业交给云山物业进行管理的关系,但新雨田公司在2013年因涉嫌相关案件调查被冻结账户,业务受到重大影响而停滞,造成云山物业工作内容的重大变化,经营也有重大影响,也是针对原审就云山物业经营发生重大变化而补充提交的证据。丘现东质证认为,一、不认可通知与本案的关联性,因为云山物业名下有很多委托管理的合同,这一小部分不会影响到云山物业的经营;二、这些证据都是在2013年10月31日形成,不应该是新证据,上诉人解除合同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三、查封通知没有原件,不认可真实性,而且即使是冻结新雨田公司的账户,也不影响公司的经营,而且冻结的时间是2013年10月23日至2014年4月22日,也不会影响到两公司的经营,与本案无关。第二份是广田公司的,不是新雨田公司的,而且内容看不清楚。本院认为:综合双方的诉辩,双方争议的焦点一为各方当事人相互之间的关系,二为应否支付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三为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四为应否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首先是被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建立对象问题,根据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社保缴费历史明细表及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书,可以证实被上诉人系与云山物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至于云山物业与新雨田公司之间的关系,结合各方在原审提交的证据可知,云山物业与新雨田公司之间存在着股权收购、人员交叉、业务重叠及办公地点混同的客观情况,再结合云山物业发给白云区供电局的《地址变更函》中的陈述,足以认定两公司存在的共同用工情形,原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妥,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未签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问题,各方均确认2012年12月31日原合同期满后未再续签劳动合同。上诉人主张自2013年1月1日起双方是属于事实劳动关系,故仲裁时效的计算期间应是2008年4月1日至2009年2月28日,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对此问题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关于双方劳动关系的解除原因问题,两上诉人主张是因为企业经营状况发生重大变化而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并未举出充足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已经提前把相关情况告知被上诉人或曾经与被上诉人协商,该解除行为不符合法律规定,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关于未休年休假工资的问题,各方均确认被上诉人在职期间没有休过年休假,劳动者未申请休年休假并非用人单位无需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条件,两上诉人该上诉主张缺乏法律依据,且未能举证证明其已经安排劳动者休年休假而劳动者拒绝,故本院对两上诉人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至于两上诉人上诉的其他请求,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提交的证据对本案事实进行了认定,并在此基础上依法作出原审判决,合法合理,且理由阐述充分,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均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其二审提交的证据既非新证据,亦不足以证实其上诉主张,故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广州新雨田置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叶文建审 判 员 胡 宾代理审判员 陈 静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廖利旋高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