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5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沈某某合同诈骗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某
案由
合同诈骗,合同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渭城刑初字第00155号公诉机关渭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沈某某,男。2014年11月21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2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6月2日被本院依法逮捕。渭城区人民检察院以渭检公诉刑诉(2015)1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某合同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案件后,认为符合开庭条件,决定开庭审理,适用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渭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9月上旬,因个人开支缺钱,被告人沈某某在初识被害人孟某后遂产生利用签订合同诈骗的犯意,被告人沈某某谎称自己系咸阳科达混凝土公司尚混厂厂长且有能力与被害人孟某签订由被害人孟某供应混凝土添加剂的合同;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孟某及其妻蔡某一起来到位于咸阳市渭城区望咸路紫韵东城小区的毛某某家中,被告人沈某某假冒代表咸阳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以沈航化名签名、用私自拿走的刁某某筹建“咸阳科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刻制的已废弃不用的印章与被害人孟某经营的西安市华岭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混凝土泵送剂合同,趁机诈骗被害人孟某按“原材料质量保证金”名义交付的2万元,随后该赃款被被告人沈某某据为己有并个人花掉。2014年1月19日,被害人孟某在识破骗局后将被告人沈某某扭送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次日被告人沈某某被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赔偿被害人孟某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孟某的谅解。公诉机关以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认定,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实手段,利用签订合同过程诈骗公民私有财产2万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被告人沈某某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不持异议,表示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咸阳科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筹建时于2014年6月22日聘任被告人沈某某为该厂负责生产的厂长,由于该厂政府管制,未能生产于同年8月20日与被告人沈某某结清2个月工资,解聘。2014年9月,被告人沈某某与受害人孟某经朋友介绍认识,谎称自己还是咸阳科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厂长,并取得被害人孟某信任。2014年9月21日,被告人沈某某与被害人孟某及其妻蔡某一起,来到咸阳市渭城区望咸路紫韵东城小区的朋友毛某某家中,被告人沈某某告知孟某有能力让孟某给咸阳科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货,沈某某假冒代表咸阳科达混凝土有限公司并以沈航化名签名,用私自拿走已废弃不用的“咸阳科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的印章与被害人孟某经营的西安市华岭建材有限公司签订供应混凝土泵送剂合同,趁机骗取被害人孟某按“原材料质量保证金”名义交付的2万元,随后该赃款被被告人沈某某据为己有。2014年1月19日,被害人孟某在识破骗局后将被告人沈某某扭送西安市公安局沣东新城分局,次日被告人沈某某被移交咸阳市公安局渭城分局。2014年12月11日,被告人沈某某家属代为其赔偿被害人孟某2万元并取得被害人孟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经当庭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1、被告人沈某某的供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2、被害人孟某的陈述。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相互印证。3、证人刁某某、蔡某的证言。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被害人的陈述相互印证。4、书证(1)公安机关受案登记表、案件侦破报告、西安市华岭建材有限公司与咸阳科达商品混凝土有限公司供应混凝土泵送剂合同及转帐凭证和保证金收条各一份。5、谅解书一份。6、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沈某某,已到达刑事责任年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案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采取虚构隐瞒真相的手段,与被害人孟某签订合同,合同骗取他方当事人即被害人的财物,共计人民币20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侵犯了公民财产的所有权,已触犯刑法,构成合同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某某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某归案后能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当庭认罪,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代为其赔偿了被害人孟某的相关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对其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沈某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扣减前期羁押的22天,即自2015年6月2日起至2015年9月9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限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海峰代审 判员 王 敏人民陪审员 谷明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康文科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一)以虚构的单位或者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二)以伪造、变造、作废的票据或者其他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的;(三)没有实际履行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者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四)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或者担保财产后逃匿的;(五)以其他方法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的。组织、领导以推销商品、提供服务等经营活动为名,要求参加者以缴纳费用或者购买商品、服务等方式获得加入资格,并按照一定顺序组成层级,直接或者间接以发展人员的数量作为计酬或者返利依据,引诱、胁迫参加者继续发展他人参加,骗取财物,扰乱经济社会秩序的传销活动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