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荔民初字第2427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陈少雄与邱伟航、黄美巧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少雄,邱伟航,黄美巧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荔民初字第2427号原告陈少雄,男,1956年5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城厢区。被告邱伟航,男,1977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被告黄美巧,女,1980年11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所地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原告陈少雄与被告邱伟航、黄美巧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元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少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邱伟航、黄美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少雄诉称:2013年3月20日,被告邱伟航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少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2013年5月30日,被告邱伟航再次以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陈少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约定月利率15‰,有被告邱伟航出具的欠条二份为据。另被告邱伟航与被告黄美巧为夫妻关系,上述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黄美巧应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现原告急需资金向二被告催讨,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诿,拒不归还本息。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人民币800000元及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被告邱伟航、黄美巧无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20日被告邱伟航向原告陈少雄借款人民币5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无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款给被告,由被告邱伟航出具借条一份给原告收执。同年5月30日,被告邱伟航又向原告陈少雄借款人民币25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月利率15‰,按月支付利息,无约定借款期限,当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支付该款给被告,由被告邱伟航出具欠条一份给原告收执。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至2014年5月29日,之后无再支付利息,经原告催讨,被告仍无还款,致讼。案经审理,因被告无到庭,致本院无法组织调解。另查,被告邱伟航与被告黄美巧于2002年12月16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于2014年6月3日办理离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原告提供的借条一份、欠条一份、银行流水明细一份等证据在案为凭,经本院审查,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航伟航分二次向原告陈少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有借条、欠条、银行流水明细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诉请被告邱伟航偿还借款本息是合理合法的,本院予以支持。因上述债务系发生在被告邱伟航、黄美巧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现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上述债务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邱伟航、黄美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伟航、黄美巧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陈少雄借款人民币800000元,并支付该款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还清款项之日止按月利率15‰计算的利息。若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其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240元,减半交纳人民币6120元,由被告邱伟航、黄美巧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元招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蔡晶晶附本案相关法律法规及申请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执行申请提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