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洛刑一终字第102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李红晓信用卡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 事 裁 定 书(2015)洛刑一终字第102号原公诉机关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1982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2014年7月11日被抓获,同年7月18日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犯罪被刑事拘留,8月1日被取保候审。10月14日被刑事拘留,10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栾川县看守所。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审理栾川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一案,于二O一五年四月十日作出(2015)栾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月,被告人李某某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栾川县支行城关分理处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2万元,截止2014年5月8日,��某某累计透支本金17900元。在透支以后李某某故意长期外逃,并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直至其被上网追逃抓获后于2014年7月14日归还本息29500元。2011年6月,被告人李某某在洛阳市西工区中国民生银行洛阳分行网点以个人名义申请办理信用卡一张,信用额度为5万元,2012年2月29日李某某申请将信用额度提高为7万元。截止到2014年9月11日李某某累计透支本金69245.92元,经银行多次催收李某某不予归还。之后李某某故意长期外逃,并更换手机号码,逃避银行催收。2014年12月15日,被告人李某某归还民生银行10000元。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和辩解、报案材料、证人证言、抓获经过、银行催收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栾川县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办理信用卡后恶意透支87145.92元,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案发后李某某归还部分银行本息,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李某某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一审判决量刑重。经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同,原判认定的证据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数额较大,经银行多次催收超过三个月仍拒不还款,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原判认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并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李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吴健莉审 判 员  李 强代理审判员  衡宏波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张迎超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