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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96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7-21

案件名称

周某甲、刘某甲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甲,刘某甲

案由

聚众扰乱社会秩序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刑初字第00096号公诉机关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甲,咸宁市公交公司退休职工。2014年1月7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12月9日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李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甲,原系咸宁市公交公司职工。2014年11月4日因涉嫌聚众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交通秩序罪被咸宁市公安局咸安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7日被逮捕,12月25日被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指定辩护人孙丹,湖北开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以咸安检刑诉(2015)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于2015年4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5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吉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及其指定辩护人李莹、孙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报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等人得知原南山公汽宿舍准备拆迁还建,但相关安置、还建方案对未住在公汽公司宿舍内的原职工没有补偿,便邀约钱某、柴某等原公交公司退休、买断职工多人以养老保险、房屋安置不合理为由先后两次集资、筹措经费,组织人员多次前往区政府、市政府聚众上访,在市区两级政府经调查明确作出回复处置后,周某甲、刘某甲等人觉得未达到目的,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通过事先商量、策划,组织原公汽职工多人分别在枫丹公交公司马桥总站、马桥加气站、咸安区新客运站、汀泗北枫桥站、官埠栗林加气站围堵枫丹公交公司车辆,致使枫丹公司多路、多辆公交车停运、公司马桥、栗林加气站不能正常营业。经咸安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枫丹公交公司公交车的停运损失为32797元。公诉机关为证实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书证;2.证人钱某、柴某、余某甲、周某乙、余某乙、罗某、王某甲、唐某、刘某乙、陈某、夏某、阮某等人的证言:3.被害单位法人肖某的陈述;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6、辨认笔录及相关照片。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为了实现个人无理要求,纠集、组织原咸宁市公汽公司职工,封堵咸宁市枫丹公司总站、分站和加气站,致使枫丹公司公交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加气站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之规定,应当以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是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认为,二被告人有坦白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4年6、7月份,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等人得知原咸宁市公汽公司宿舍准备拆迁还建,但该项目房屋征收补偿安置方案对住在公汽公司宿舍外的原职工未予考虑,便邀约钱某、柴某等多名原公交公司退休、买断职工以养老保险未足额缴纳、房屋拆迁补偿未考虑在公司宿舍外居住人员为由先后两次筹集经费,组织人员多次前往区政府、市政府聚众上访。在市区两级政府经调查明确作出回复后,周某甲、刘某甲等人觉得未达到目的,于2014年9月1日至2014年9月10日期间,通过事先商量、策划,组织原公汽公司职工多人分别在枫丹公交公司马桥总站、马桥加气站、咸安区新客运站、汀泗北枫桥站、官埠栗林加气站等处封堵大门、阻拦车辆进出、加气,致使枫丹公司多路、多辆公交车停运,加气站不能正常营业。经咸安区物价鉴定中心鉴定,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为32797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的年龄等自然情况。2.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报案材料,证明2014年9月1日上午至9月9日期间,原公汽公司职工封堵该公司总站大门、加气站,致使该公司公交车无法营运。3.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系被公安机关传唤后到案。4.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支出账、集资上访人员名单、开支发票、证明,证明在钱某家搜查,扣押了支出账单、票据及集资上访人员名单等书证。5.现场照片,证明原公汽职工围堵枫丹公司马桥总站、食堂、加气站的情况。6.咸宁市公汽公司企业改制、职工安置的有关文件及刘某甲、柴某、钱某等人于2006年12月31日与咸宁市公汽公司解除劳动合同的存根,证明咸宁市公汽公司改制后,与刘某甲、柴某、钱某等人解除了劳动合同。7.枫丹公司保安员交接班登记表,证明2014年9月1日至2日、5日至7日,老公汽职工到枫丹公司堵门的人数及时间。8.上访情况汇报、调查说明、诉求问题答复及信访登记薄,证明原咸宁市公汽公司部分职工上访后,市区两级政府已给予书面答复。9.旧城改造协调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证明,证明周某甲在案发后期为防止事态进一步发展做了一些协调工作。10.调查评估意见书,证明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社区环境较好,司法行政机关建议对其适用非监禁刑。11.辨认笔录,证明汤某、李某丁辨认出罗某、柴某、刘某甲等人就是2014年9月1日至9日在咸宁市枫丹公司堵门的人。12.咸安区价格认证中心咸安价鉴(2014)223号价格鉴定意见书,证明2014年9月1日至10日期间,咸宁市枫丹公交有限公司停运损失为32797元。13.证人肖某的证言:2006年11月,枫丹公司收购了咸宁城区的公交线路经营权及原公汽公司,不与原公汽公司的职工发生任何关系。因原公汽公司的地块拆迁问题没有解决,原公汽公司的职工100多人采取拉横幅、拦堵各停车场地的大门、抢公交车司机的钥匙、不让公交车加气、在各条线路巡视不让公交车运营、抢公司食堂饭菜等手段阻拦枫丹公司公交车正常运营,给公司造成直接损失100多万元。14.证人阮某的证言:2010年5月21日,原咸宁市公汽公司的地块被咸宁市枫丹公司竞得,2014年4月20日,枫丹公司将该块土地过户到广泰公司名下。2014年9月1日至3日,刘某甲、周某甲等原公汽公司买断职工在枫丹公司门口拉着“还我养老保险,还我土地”的横幅,并用椅子堵住大门,不让枫丹公司的公交车正常运行。9月4日,这些人员见没有结果,就继续到马桥气站、栗林气站拉横幅、堵气站,不让车辆进站加气,导致整个咸宁的公汽车辆不能正常运行。组织者是周某甲、刘某甲、钱某等人。15.证人柴某的证言:2014年5月,周某甲和余某甲电话邀约我到政府上访。我到市政府、区政府参与上访有三四次。我参与了在马桥公交总站、咸安客运站拦堵车辆。听说人员的分布和集中都是周某甲安排的。我见过刘某甲给拦车人员发放值晚班的费用。16.证人钱某的证言:围堵公交是周某甲的主意,并由她组织安排。她将人员分为十个组。刘某甲是组长之一。堵车时分日、夜班,夜班每人发100元,一般是周某甲同意后,组长找我拿钱。堵车期间职工的统一行动都是周某甲负责安排。17.证人周某乙的证言:周某甲组织我们公汽的原职工到市政府、区政府上访。周某甲多次打电话要我参加,我拒绝了。堵车期间我到马桥公汽总站参与了一个小时,又到咸安客运站停车场参与了两天上午。18.证人聂某的证言:堵车前一天晚上,钱某给我老公余某乙发手机短信,告诉他要到公汽堵车,堵车之前我家还交了100元集资款。19.证人余某乙的证言:原公汽公司的职工到马桥枫丹公司总站、马桥总站等处堵门、堵车是周某甲、刘某甲等人组织邀约的。20.证人罗某的证言:是刘某甲打电话要我参与封堵气站及公交车。周某甲、刘某甲要求我们成立十个小组。21.证人王某甲的证言:是余某甲通知我制作横幅,刘某甲打电话通知我送到新客运站的。周某甲对我说她把人员分成十个组,每个组推出一名小组长,是为了方便职工上访时能统一集中,公汽公司如果拆迁便马上召集小组长,要他们联系人来阻止。22.证人唐某的证言:是周某甲、刘某甲通知、安排人员拦车的。是周某甲通知我去参加拦车的。23.证人余某甲的证言:我参与了马桥总站、汀泗北枫桥加气站的堵车。具体是谁提议的不清楚。是周某甲要我去找王某甲拿的横幅。堵车后周某甲提出将职工分成十组,但没有落实。集资款由钱某统一保管,支出时由我和周某甲签名。24.证人刘某乙的证言:案发当天,我接到周某甲和刘某甲的电话,他们说我们原公汽公司的职工养老保险问题没有得到解决,我们到政府部门解决不了现在就去咸宁市枫丹公司封堵大门,不让公交车运行,政府部门自然就要来解决问题。我接到电话后,便随同一起到马桥总站、咸安客运站等地方封堵枫丹公司的大门。9月7日晚上,刘某甲安排我和杨守昌等10人守了一晚上枫丹公司的公交车,每人发了100元钱的工资。25.证人陈某的证言:2014年7、8月份,周某甲通知我到嫦娥广场的报亭开会,商量如何跟政府谈条件,不行就上访。堵车我参与了二次,是余某甲电话通知我去的。最后一次我值了夜班,刘某甲在钱某手上领了100元值班费给我。26.证人夏某的证言:周某甲、刘某甲曾打电话邀约我去拦车,但我未参加。27.证人张某甲、朱某甲、李某甲、张某乙、汪某、汤某、梁某、李某乙、李某丙、董某、彭某、刘某丙、华某、王某乙、李某丁、王某丙等的证言:2014年9月1日至10日期间,原公汽公司的职工在枫丹公司马桥总站、马桥加气站、栗林加气站、咸安客运站、北枫桥站堵截公交车,致使公交车停运、加气站无法正常营业。28.证人姜某、程某、伍某、余某丙、朱某乙、吕国华等多名枫丹公司司机的证言:因原公汽公司的职工在栗林加气站、咸安客运站、北枫桥站、高铁站堵截公交车,致使公交车无法上路营运。29.证人沈某、徐某、刘某丁、黄某、王某丁、吴某、陆某等的证言:因原公汽公司职工的封堵行为,造成公交车不能运营,市民的出行受到影响。30.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供述的事实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为实现无理要求,纠集、组织原咸宁市公汽公司职工封堵咸宁市枫丹公司总站、分站及加气站,致使该公司公交车辆不能正常运营、加气站不能正常营业,造成严重损失,其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案发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出处罚。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周某甲、刘某甲犯罪的事实、情节、性质以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周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二、被告人刘某甲犯聚众扰乱社会秩序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鹏审 判 员  刘 英人民陪审员  李汉华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 记 员  章 娜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一款聚众扰乱社会秩序,情节严重,致使工作、生产、营业和教学、科研无法进行,造成严重损失的,对首要分子,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对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第七十三条第二款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第三款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