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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应城民初字00353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丁少勇与宁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应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应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应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应城民初字00353号原告丁少勇。被告宁佳华。原告丁少勇诉被告宁佳华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陆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丁少勇、被告宁佳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以审理终结。原告丁少勇诉称:2015年3月8日,原告丁少勇租用被告宁佳华小车一辆,在应城高速路段行车10分钟时,引擎盖突然翻起,砸坏挡风玻璃,差点发生交通意外。由于被告宁佳华出租的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车辆损失,并对人员造成安全威胁。为此,要求被告宁佳华退还押金3000元、租金300元、油费150元,合计3450元。原告丁少勇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原告丁少勇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丁少勇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小车租赁合同,证明原告、被告约定的租金、押金的金额。被告宁佳华辩称:被答辩人丁少勇所言租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威胁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由于被答辩人丁少勇在使用中造成车辆损坏,应承担相应的损失。被告宁佳华为支持辩解理由,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2015年3月8日,原、被告签订的小车租赁合同,证明双方约定的内容。证据二、交通事故车辆损失价格鉴定清单,证明受损的价值。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综合认证如下:原、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经审查,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8日,原告丁少勇与被告宁佳华签订小车租赁合同一份,双方约定“被告宁佳华将所有的车牌号为卾K38523朗风牌小汽车一辆,租赁给原告丁少勇使用,被告宁佳华保证车辆完好、手续齐全。承租方在租赁期间车辆发生的费用由承租方承担。合同签订之日,承租方必须向出租方交纳保证金3000元。租期为1天。自2015年3月8日起至2015年3月9日止。承租方在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合同签订后,双方按约交付车辆、交纳保证金及租金。车辆交付后原告丁少勇在驾驶途中,车辆引擎盖翻起,砸坏挡风玻璃,差点发生交通意外。为此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小车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合法有效。双方理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双方明确约定租赁期间发生的一切交通事故,所产生的费用由承租方全部承担,在被告交付车辆时原告并未提出车辆存在安全隐患,庭审中原告也未提交相关证据证实,故原告以租赁车辆发生意外要求被告返还租金、押金和油费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所诉租赁车辆存在安全隐患造成安全威胁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的辩解理由,本院予以采信,被告要求原告承担相应的车辆损失,不属本案调整的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丁少勇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后收取25元,由原告丁少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肖陆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李俊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