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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洞民初字第741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08-1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与杨辉伟、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洞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洞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杨辉伟,杨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洞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洞民初字第741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住所地洞口县洞口镇新村路1号。负责人:张永忠,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刘新胜,男,1970年5月1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曾兆虎,男,1963年2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杨辉伟,男,1970年1月18日出生,���族,农民。被告:杨艳,女,1983年4月1日出生,汉族,职工。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洞口支行)与被告杨辉伟、杨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黄五玲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曾兆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辉伟、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洞口支行诉称,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辉伟向原告借得自助循环贷款50000元,并由被告杨艳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约定单笔借款最长期限1年,到期日为2014年9月12日,循环3年,借款利率为年息9.0%,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贷款到期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请求人民法院判令:1、被告杨辉伟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9990.10元;2、被告���辉伟从2015年3月22日起贷款收回日止的后续利息;3、被告杨艳承担贷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原告农行洞口支行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法庭提交了下列证据:1、贷款申请表复印件1份,拟证明贷款申请情况;2、收入证明及扣款承诺书复印件1份,拟证明杨艳担保情况;3、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复印件1份,拟证明被告杨辉伟借款数额、期限、利率等情况及被告杨艳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情况;4、扣款明细表,拟证明被告杨辉伟到2015年6月21日止尚欠借款本金5512.65元,利息3.51元。被告杨辉伟、杨艳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本案因被告杨辉伟、杨艳未到庭,未能组织双方进行质证。经审核,原告提交的证据均系书证,相互间能够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采信。依采信的证据及原告的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11月9日,被告杨辉伟与原告农行洞口支行签订了《农户贷款借款合同》,借得贷款50000元,约定为可循环借款,循环期限为2011年11月9日至2014年11月8日,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年,按贷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基础上浮50%计息,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逾期还款的,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未按期支付利息,依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规定计收复利。被告杨艳为该笔贷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诉讼中,被告杨辉伟偿还部分贷款本息,至2015年6月21日止,被告杨辉伟尚欠原告贷款本金5512.65元,利息3.51元。本院认为,本案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杨辉伟自愿签订了借款合同,属有效合同,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贷款,被告杨辉伟应依约及时归还贷款本金和利息,现被告杨辉伟未按期归还本息,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因被告在诉讼中已偿还部分贷款本息,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辉伟偿还贷款本金19990.1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杨艳自愿为被告杨辉伟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法应承担连带偿还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杨艳连带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杨辉伟、杨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杨辉伟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借款本金5512.65元,利息3.51元(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至2015年6月21日止),合计5516.16元,自2015年6月22日起至贷款本息结清日止的利息仍由被告杨辉伟按合同约定支付;二、若被告杨辉伟未按本判决第一项确定的义务归还贷款本息,由被告杨艳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洞口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299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49.5元,由被告杨辉伟、杨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五玲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书记员  田 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