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民一初字第60号
裁判日期: 2015-06-30
公开日期: 2015-11-29
案件名称
黄某与何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西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西民一初字第60号原告黄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马贵明,西林县那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被告何某甲,农民,现去向不明。原告黄某诉被告何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绍星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黎遒、人民陪审员李朝贵共同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代理审判员黎遒主审本案,书记员农金东担任庭审记录。原告黄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马贵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甲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孩何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了男孩何某丙。2008年5月被告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2012年经西林县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离婚后女孩何某乙、男孩何某丙均随原告生活,由原告自行抚养。我们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被告何某甲未作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黄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提交证据1:结婚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实原、被告是××××年××月××日到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原、被告是合法的夫妻关系;提交证据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2份,用以证实女孩何某乙、男孩何某丙分别于××××年××月××日、××××年××月××日出生。被告何某甲在举证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依据原告的举证和本院的核证,本院对有关证据分析和确认如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被告有答辩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及其陈述婚姻关系的事实予以确认。根据原告的起诉、举证及本院的核证情况,本院查明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共同生育了女孩何某乙,××××年××月××日共同生育了男孩何某丙。2008年5月被告何某甲离家出走,现在下落不明,2012年经西林县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原、被告在婚姻存续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长期互不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维系这样的婚姻关系已无实际意义。《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第四款规定:“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本案被告何某甲于2012年经西林县人民法院宣告为失踪人,故原告诉请与被告离婚,事实清楚,理由充足,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予。因此,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理由充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本案经开庭审理,现已查明案件事实,应依法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四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黄某与被告何某甲离婚;二、女孩何某乙、男孩何某丙均随原告黄某生活,由黄某自行抚养。案件受理费300元,公告费700元,共计100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收款单位:待结算财政款项——法院诉讼费专户,账号:60×××97,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百色分行营业部)。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本案判决生效之前不得另行结婚。审 判 长 覃绍星代理审判员 黎 遒人民陪审员 李朝贵书 记 员 农金东二〇一五年六月三十日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